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被 告 黃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具狀將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由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為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起算日由113年11月30日變更為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繳付本息至113年11月29日止未再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6.25%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欠本金527,209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第20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