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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陳家淇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周信愷律師被 告 林福建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淡水新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暨附圖車位編號23號(下稱系爭23號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暨附圖車位編號24號(下稱系爭24號車位)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3、24號車位位在同一個機械停車位並分為上、下層車位(上層停車格統稱上層車位,下層停車格統稱下層車位,並統稱為系爭車位)。因伊長期均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上層車位遭被告占用,經伊多次勸說請求被告返還上層車位,仍置之不理,被告更辯稱其所有之系爭24號車位係上層車位。惟依車位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執照83淡使字第1167號竣工圖(下稱附圖)編號車位方式,係在同一汽車圖中填上相連之數字,且因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多為機械式,為區分上下層關係,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奇數均畫在車輛圖示中間,偶數畫在車輛較靠下之位置,清楚定義同一機械停車位奇數是平面停車位(即上層車位),偶數是凹槽停車位(即下層車位),並於機械停車位旁漆上相連之數字作為標示。此油漆數字用於表示車位編號已漆上數年,是系爭社區各住戶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近期因油漆斑駁,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再重新補上油漆號碼,住戶均未反對奇數車位漆在偶數車位上方,可見系爭社區住戶對奇數車位是上層車位一事有共識。又上層車位於下層車位之車輛停進地下車位時會被升降機械抬高,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上方會有雨水及落石問題,故上層車位之使用權人會購買帆布遮蔽。於民國112年年底消防檢查時,系爭社區總幹事在社區群組中要求上層車位之使用權人將上方帆布撤除時,公布汽車位分管表,撤除帆布亦為奇數編號車主。另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正常情況下層車位會沒入地下,平面上僅留上層車位車輛,故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室,第一眼僅會看到上層車位。被告辯稱偶數車位應為上層車位,此情況僅可能出現在一般空間平面上出現上下兩個車位之情形,因空間視覺上同時出現上下兩個車位,才可能產生上下車位編號不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可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社區分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層車位返還予伊,並不得將上層車位上鎖或妨害伊使用,並應自返還上層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3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將系爭23號車位上鎖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109年6月至114年5月),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5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林金財購入系爭社區4樓房屋及系爭24號車位時,林金財與伊約定之車位即為上層車位,因此伊於85年間購入系爭24號車位起至114年之30年間,均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層車位。詎114年5月12日原告擅自於上層車位上放上一張椅子,並以鎖鍊將椅子與車位上之車軌綁在一起,致伊無法使用上層車位。依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附圖,僅可知停車位之編號為1至41號,除41號車位屬平面車位,並無下沉空間外,其餘每一格停車位皆以兩組編號作為上層車位及下層車位。系爭社區之規約就系爭23、24號車位究竟為上層或下層車位,並無書面明文規定,而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僅能證明其所購買之車位為系爭23號車位,無法證明購買之系爭23號車位為上層車位之事實。又伊於85年間購入系爭24號車位起,停放車輛於上層車位迄今已有30年,於此期間伊皆按時繳納停車管理費,且原告購買系爭23號車位迄今已有18年之久,原告對伊使用上層車位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上層車位為系爭24號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及系爭社區分管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層車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系爭社區)暨附圖車位編號23號之所有權人。

2.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暨附圖車位編號24號之所有權人。

3.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迄今均占用附圖車位編號23、24號之上層車位。

4.系爭23、24號上層車位之月租行情為1,500元。

5.系爭社區之規約就地下室車位23、24號究竟何者為上層車位、何者為下層車位並無書面明文規定。

㈡本件爭點

1.兩造所分別所有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位編號23、24號,何者為上層車位?

2.被告主張自85年4月17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23、24的上層車位,並因而就該上層車位的使用權部分,與系爭社區的所有住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3號車位,無法證明為上層車位: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其應有部分是否即為停車位權利之表彰,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得認所有權範圍包含停車位在內。若未為任何加註者,於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即未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此時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得否使用停車位,則應視公寓大廈規約是否載明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參照),或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而定。職是,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車位上層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有之系爭23號車位為上層車位,並有上層車位之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上層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或系爭社區對此存有分管之協議,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

2.經查,原告雖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暨竣工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惟觀諸車位買賣契約書中僅載明原告之前手翁一華向文新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地下一樓23號機械式車位1處(如圖),而附圖之地下壹層平面圖亦僅可看出系爭23號車位與系爭24號車位同畫在一個停車位內,難認有何系爭23號車位即為上層車位之佐證。原告雖稱依照數字之順序及現場車位旁所畫數字之位置,23號畫在24號上方(見本院卷第44頁),即代表系爭23號車位為上層車位,且外觀上僅會先看到上層車位等語。惟前經本院檢附上開契約及平面圖,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23、24號究竟屬於上層或下層車位,經該局函覆略以:卷查竣工照片23號及24號之編號皆標示於下層停車位,尚無法確認旨揭編號停車位屬於上層或下層;另查停車位編號尚無相關規範或標準以茲參考,故無法辨別奇數或編號數字為上層或下層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可認不僅無法單純透過奇數、偶數數字之編排據以判斷何者為上層車位外,反而於竣工照片中系爭23號及24號車位之編號皆標示於下層停車位,自無從單憑現場號碼之編排、書寫方式或先看到上層車位等情即可當然認為23號或奇數數字即為上層車位一事為真。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車位分管清冊(見本院卷第46頁),僅有列明各樓層門牌之住戶分別所有之車位編號,而未明確載明上下層車位之編號為何,自難以此作為系爭23號車位即為上層車位之佐證。

3.原告雖稱系爭社區就奇數車位為上層車位一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查,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鄭傑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3年前才成立,我是主任委員,任期到114年10月31日。我自己沒有買車位,但據我所知,系爭社區的車位上下層是沒有統一的,好像從蓋好時就這樣,各組車位之所有權人各自有不同之約定。系爭社區並無規約約定何編號或基數編號為上層車位。管委會的資料只有第幾號車位是屬於第幾戶、第幾層樓,沒有上下層車位是何人的資料。依照竣工圖,我自己認為應該是單上雙下,但是我們社區就不是一律這樣統一的。114年6月7日系爭社區有開管委會會議,因為住戶有車位的爭議,其他住戶也有相同的爭議,這問題很久了,所以管委會才協助他們商討,後來其他住戶就沒有爭議了,只剩下原告及被告兩人而已。沒有爭議是因為我有看有爭議住戶提出的車位產權證明書,上面載明屬上層或是屬下層車位,但不是同時都有同一組車位的住戶提出產權證明書,同時記載上層或是下層車位,只要一方提出載明上層車位,同組其他住戶就沒有意見,所以提出證明書之後就沒有爭議。車位產權證明書應該說有三種,一種是文字列出來載明上層或下層,但不是每張產權證明書都有寫;另外一種是類似竣工圖的圖說,會把所有權人的車位數字塗成黃色,並載明上或下;另外一種是車位產權證明書是單號屬下層。單號寫屬下層的我只有看過一張,其他有來開會的多數是雙號的寫屬上層。我沒有算過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單上雙下的比例與單下雙上的比例,對此我不清楚。至於114年6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我寫一般機械汽車位似乎普遍都單上雙下,是說我認為其他一般社區的機械式停車位普遍都是單上雙下,但我們社區就是不一樣,沒有統一,我們社區就沒有這樣普遍的單上雙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委員黃碧霞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系爭社區現任的機械委員,在此之前我是監察委員。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成立之前,地下室停車位是4棟,各自管理,各推派一人負責收管理費。我大約收了7、8年第4棟的車位管理費,直到管委會成立。系爭社區地下室是相通的,但是我們還是有區分,各棟地下室停車位的所有權人,會拿地下室合約的號碼給各梯的梯委看。我自己的車位是22號,一直以來都使用上層車位,21號車位則是停下層車位。之前我有跟21號車位的住戶因誰使用上下層車位一事發生爭執,後來我們有去調解,但因為我們家的合約有畫車位的圖,有寫「上」並蓋章,對方21號的沒有寫,所以就沒有爭議,對方也沒有提起訴訟。系爭社區第1、2、3棟的規劃我不清楚,但是我們第4棟幾乎都是偶數車位在上層,但我不清楚系爭社區所有編號各組車位之所有權人如何約定上下層的情形,管委會也沒有統計。我有參加系爭社區114年6月7日管委會會議,當天很多人出席,我有提出雙號的合約,但該次討論沒有結果。我住之後就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上層車位,在114年以前沒有人反對被告停上層。現場停車位雖然有以油漆標示數字,並在今年重新上漆,但是重新上漆不代表什麼,只是要把數字弄清楚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4頁),就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上下層之分配,除了並無分管契約外,更無約定奇數在上層車位、偶數在下層之約定,反而有諸多偶數車位係約定使用上層車位,自難認系爭社區之住戶長期以來均有奇數在上、偶數在下之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佐以被告提出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買賣契約、停車分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第443至444頁),於附圖上即有載明「上」字或「上層」之字樣,亦徵原告所述奇數即為上層車位之約定即難認定,已無從認定系爭社區對此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附圖車位編號23、24號之上層車位,且據證人黃碧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已將車子停放於上層車位多年之時間,即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系爭23號車位停放上層車位一事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又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諸如上開停車分管同意書或明確載明其為上層車位之書面證據(見本院卷第451頁),由此可徵系爭23號車位究竟為上層車位或下層車位之事實,已屬不明。原告另稱其有購買帆布遮蔽一事可佐證系爭23號車位為上層車位等語。然觀諸原告僅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僅可證明名為總幹事之人提及地下室車位27號的遮蔽物要拆除之情,而系爭27號車位之約定為何,核與系爭23、24號車位之約定並無必然關聯性,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以此逕認系爭社區對此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復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6至320頁),以此質疑證人鄭傑升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鄭傑升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不清楚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就奇數為上層車位之比例為何,縱使其曾稱單號在上、雙號在下是多數,或實際上亦同此多數之比例,既然非全部上下層車位均同此約定,而系爭社區至少有數個偶數車位是使用上層車位之情形,已足以認定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存有原告所稱奇數車位為上層車位之慣例,亦不得單憑奇數為上層車位之比例較高或確有其他住戶之奇數車位在上層車位(見本院卷第342至352頁)一事,即得遽論系爭23號車位即為上層車位。另原告稱其所有之房屋位於系爭社區第2棟,而非第4棟,因而質疑證人黃碧霞所證第4棟住戶之車位多為偶數在上層車位一事,純屬其個人臆測等語。然證人黃碧霞僅證稱其所在系爭社區之第4棟停車場之車位現況多為偶數在上之事實,雖不能逕以認定系爭23、24號車位之約定方式,然已可間接佐證系爭社區地下室上下層車位之約定並無原告所述奇數在上、偶數在下之慣行,仍不足以遽論系爭社區就原告上開主張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一事為真。又原告雖稱被告亦無法提出停車分管同意書等證據,以此佐證系爭24號車位為上層車位等語。然本件係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23號車位之上層車位返還與原告,依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就此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責應由原告負擔,縱認被告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24號車位為上層車位,仍應認原告舉證不足,進而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23號車位為上層車位,亦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存有系爭23號車位為上層車位之分管協議,則原告依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契約分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之上層車位,自屬無據。被告既對原告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自無庸討論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社區分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將系爭23號車位上鎖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