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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劉國志被 告 劉大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透過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公共設施部分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而屬違建,恐遭拆除之情形,與被告出賣時於現況說明書勾選並無違建之情形不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02萬6,716元予原告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爭議而致訴訟者。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故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