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洪正衛被 告 林錦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間向被告及其家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之17號1樓房屋。嗣原告為上開房屋出入及停車之故,另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96年1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日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詎料,被告遲未交付印鑑證明,亦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不動產買賣情形,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負有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買受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4、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揭規定不合,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