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訴 訟代理 人 吳柏毅被 告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李湘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馳公司)、黃彥凱、李湘怡(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其二人與帝馳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帝馳公司邀同黃彥凱、李湘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約定由帝馳公司向伊承租廠牌為豐田、車型:AlphardGGH30L-PFTVKHY3.5L七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36期,每期租金為6萬2300元;且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即為違約,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之各款項如遲延給付,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由被告提供保證金50萬元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詎帝馳公司自114年3月3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尚積欠罰單費用2926元及二期租金12萬4600元,及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即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租金總和之百分之50即96萬5650元,且經伊於114年4月9日以保證金50萬元扣抵上開罰單費用2926元、自1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2021元、租金12萬4600元、及部分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伊59萬5197元迄未清償。伊已於114年4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迄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帝馳公司邀同黃彥凱、李湘怡與其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由帝馳公司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36期,每期租金為6萬2300元;且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須給付違約金,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並提供保證金50萬元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2期租金合計12萬4600元,及罰單費用2926元未繳納;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之利息」,且第9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或/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事項時,即為違約。」,第3項第1款亦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1~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x50%」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附表、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0至22、34至3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4年4月間經原告以被告違約而終止,而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因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違約,除須負損害賠償外,尚須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50,則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為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得請求未到期租金總和即31期即114年5月21日至116年11月20日止)租金總和之百分之50,即96萬5650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未滿1年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14年4月間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已取回系爭車輛且已拍賣,然系爭車輛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時市價約195萬元至200萬元間,而因取回之系爭車輛有引擎滲漏油、駐車輔助系統故障、後視鏡方向燈蓋毀損、車體外觀亦有受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且原告嗣以140萬元拍賣出售系爭車輛,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並據原告提出豐田休旅車價目表、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中租(長租)車輛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又帝馳公司並非一般私人消費者,而為企業間長期租車,且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及遲延利息約定,且被告本應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義務,卻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車輛中,系爭車輛竟遭受有前述之毀損情形,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租金,不僅導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亦使原告無法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獲利或依系爭租約而取得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而尚未屆期之租金;而僅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已損失未屆期之31期租金收入193萬1300元,而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為140萬元,亦與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價值195萬至200萬元,尚差距55至60萬元;又系爭租約第7條亦約定給付款項得按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雖遠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5甚多,而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兩造約定款項給付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為法定之最高利率,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且被告亦願意接受該約定內容,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而租車使用,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締約雙方之締約內容自由;況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並未自被告遲延給付日即按約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係請求自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之翌日始起算遲延利息;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違約金金額等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未到期租金總和剩餘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即96萬5650元,尚難謂顯有過高之情形,故本院未予酌減違約金,附此敘明。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9日以被告提供之保證金50萬元為扣抵,因兩造間未約定扣抵之順序,故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則保證金50萬元應先抵充罰單費用2926元;次抵充利息即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9日(即抵充日)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2021元,再抵充租金本金12萬4600元後,剩餘37萬4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應抵充違約金,故上開違約金經抵充37萬453元後,尚餘違約金59萬5197元(000000-000000)未給付。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帝馳公司積欠原告租金未給付,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向帝馳公司請求租金及違約金,而黃彥凱、李湘怡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3項第1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5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之。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