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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珮柔原 告 林陸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被 告 呂艷

蔡振章林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陳彥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庭芳應給付原告柯珮柔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庭芳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林陸台、柯珮柔分別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庭芳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柯珮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陸台原聲明請求被告呂艷、蔡振章、林建華(下與呂艷、蔡振章合稱呂艷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柯珮柔(下與林陸台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在地下一樓蒙特梭利教室(下稱系爭教室)召開臨時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林陸台與訴外人李坤章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庭芳(下與呂艷等3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在系爭事件期間,拉扯柯珮柔之頭髮、手臂,致柯珮柔受有身上多處瘀挫傷併疼痛(頭頂,雙前臂及右手掌,下稱系爭甲傷害),柯珮柔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庭芳賠償15萬元,而吳庭芳則主張柯珮柔在系爭事件期間,大力拉扯及推擠吳庭芳,致吳庭芳受有傷害,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珮柔賠償10萬3,585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經核吳庭芳之反訴與柯珮柔所提本訴,均與系爭事件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吳庭芳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20許,在系爭教室召開系爭會議,林陸台與李坤章在系爭會議中,發生肢體衝突(即系爭事件),蔡振章、呂艷、林建華於系爭事件期間,分別有以雙手壓制林陸台、以雙手抓住林陸台及壓制林陸台身體、以雙手控制林陸台之行為,共同壓制林陸台,使李坤章得徒手掐林陸台脖子及毆打林陸台,致林陸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背部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下稱系爭乙傷害,並與系爭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林陸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艷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44萬8,500元。

㈡、吳庭芳在系爭事件期間,拉扯柯珮柔之頭髮、手臂,致柯珮柔受有系爭甲傷害,柯珮柔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庭芳賠償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4萬9,290元。

㈢、並聲明:⒈呂艷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陸台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吳庭芳應給付柯珮柔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艷等3人辯以:伊等係為阻止林陸台與李坤章發生肢體衝突而將2人拉開,並無毆打或攻擊林陸台之行為,亦無壓制林陸台之行為,又林陸台於系爭事件後段期間,曾手持撞球及金屬尖物,林建華為避免在場人員受傷害,始拉住林陸台之雙手,待取走林陸台手中之物及林陸台與李坤章分開後,林建華即鬆手離開,伊等均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乙傷害係林陸台與李坤章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與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林陸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庭芳則以:伊係為避免柯珮柔衝向林陸台與李坤章之衝突處,基於勸架之目的,自柯珮柔後方拉住柯珮柔,欲將其帶離衝突現場,惟柯珮柔情緒激動,二人始有互為拉扯手部、頭髮之行為,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柯珮柔曾衝向林陸台與李坤章之肢體衝突現場,系爭甲傷害並非皆為伊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吳庭芳主張:柯珮柔在伊將其拉離系爭事件衝突現場之際,大力拉扯及推擠伊,致伊受有右耳擦挫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胸口挫傷、右大腿挫傷(下稱系爭丙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珮柔賠償醫療費用1萬785元、就診交通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柯珮柔應給付吳庭芳10萬3,5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柯珮柔則以:吳庭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伊當時並無對吳庭芳出力,縱伊有拉扯、推擠之行為,亦係為脫離吳庭芳之攻擊而屬正當防衛,且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吳庭芳所受之系爭丙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吳庭芳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除系爭事件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725元外,其餘部分均與系爭丙傷害無關,系爭丙傷害亦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吳庭芳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吳庭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15日,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林陸台、柯珮柔為配偶關係,柯珮柔斯時為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建華斯時為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呂艷則為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蔡振章為呂艷之配偶。

二、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20時許,在系爭教室召開系爭會議,兩造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林趙家巧、訴外人楊文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機電委員張雅茹、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經理韓一鳴、訴外人即住戶田顏謹、蔡秀鳳、李坤章均有參與系爭會議。

三、於112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林陸台與李坤章在系爭會議中,發生肢體衝突(即系爭事件),林陸台、李坤章均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39號提起公訴,嗣二人均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為不受理判決。

四、柯珮柔、林陸台於系爭會議後,分別因受有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柯珮柔、林陸台因系爭甲、乙傷害,分別支出710元、1,500元之醫療費用。

五、吳庭芳於系爭會議後,因受有系爭丙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支出710元之醫療費用。吳庭芳於112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30日,因受有「右膝挫擦傷」,至鴻海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各250元,共計750元,及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800元。

六、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蔡振章、林建華、吳庭芳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調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0號處分發回士林地檢續查,現由士林地檢以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偵查中。

七、林陸台因受有系爭乙傷害,對被告呂艷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楊文宇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會議,李坤章進

來擾亂秩序,林陸台請他出去外面談,他們之間拉扯動作太大,引起系爭事件,在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錄影畫面期間(即畫面時間20時12分50秒至20時13分3秒),兩造、李坤章自同一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後,伊有看到柯珮柔及吳庭芳二人都彎著腰,吳庭芳在後面用身體壓著柯珮柔,柯珮柔一直喊「救我,救我」,柯珮柔在衝突結束後,跟伊說她有被扯頭髮、很痛。在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錄影畫面期間(即畫面時間20時13分57秒至20時14分12秒),伊有看見吳庭芳把柯珮柔往門口方向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8、299頁)、證人蔡秀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會議,伊當日有提案,李坤章頂伊的話,林陸台就出來把李坤章拉出去,二人就打起來,伊在系爭事件期間,步出系爭教室大門後,伊從大門外的窗戶往內看,有看到柯珮柔在勸架,說「不要打、不要打」,吳庭芳就從柯珮柔後方雙手拉柯珮柔頭髮,全身壓在柯珮柔身上,伊有聽到柯珮柔說「救命、誰來救救我」,張雅茹勸吳庭芳說「好了、放手」,吳庭芳就放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核與吳庭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院卷二第234頁第3張錄影畫面截圖有拍到伊蹲馬步,當時伊的雙手一開始是從後方拉柯珮柔的肩膀,後來伊與柯珮柔雙手有互相拉扯,亦有互相拉扯頭髮,伊第二次看見柯珮柔加入男人的衝突,有拉著她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大致相合,並有系爭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254至258頁),堪認吳庭芳在系爭事件期間,確實有以雙手自柯珮柔後方拉柯珮柔之肩膀,並有拉扯柯珮柔之雙手及頭髮之舉措。

⒉至吳庭芳雖抗辯當時僅是在勸架,並無傷害柯珮柔之故意或

過失云云,惟吳庭芳明知拉扯他人身體、手部、頭髮,可能使對方受有傷害,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主動自後方拉柯珮柔之肩膀,其後並有拉扯柯珮柔之手部及頭髮之舉,顯非單純將柯珮柔隔絕於衝突現場之勸架行為,堪認吳庭芳主觀上仍有傷害柯珮柔之不確定故意,吳庭芳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又柯珮柔於系爭會議後,因受有身上多處瘀挫傷併疼痛(頭

頂,雙前臂及右手掌)之系爭甲傷害,於當日隨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柯珮柔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46頁),核其傷勢與吳庭芳前開拉扯柯珮柔之身體部位,尚無不合,足認柯珮柔所受系爭甲傷害,與吳庭芳之前揭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柯珮柔於系爭事件期間,雖曾在李坤章拿椅子往上舉之際,上前以雙手爭奪李坤章手持之椅子、在林陸台與李坤章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夾在二人中間、從李坤章後方拉著李坤章的手臂、從李坤章後方以右手環抱李坤章的上半身等舉措,雖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248、

251、252、253頁),惟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柯珮柔有何遭林陸台或李坤章明顯碰觸手部及頭髮之行為,毋寧係柯珮柔主動拉住李坤章之手及環抱李坤章之上半身,則吳庭芳以柯珮柔曾衝向林陸台與李坤章之肢體衝突現場為由,抗辯系爭甲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柯珮柔主張因吳庭芳前開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系爭甲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庭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陸台主張於系爭事件中,蔡振章有以雙手壓制林陸台,呂艷有以雙手抓住林陸台、壓制林陸台身體,林建華有以雙手控制林陸台,致林陸台受有系爭乙傷害云云,為呂艷等3人否認,自應由林陸台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勘驗系爭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畫

面時間20:11:41~20:12:17:李坤章身著橘色上衣,從門口步行接近會議桌,站在會議桌旁,左手叉腰旁聽,未久,舉起右手與在場人員發生口角爭執。⑵畫面時間20:12:18~20:12:24:林陸台離開原本位置,走向李坤章,並面對李坤章舉起右手指向門口。⑶畫面時間20:12:25~20:12:

35:蔡振章逐步走向李坤章,並站在李坤章後方位置。林陸台與李坤章發生口角,林陸台左手拉著李坤章之右手臂。⑷畫面時間20:12:36~20:12:41:李坤章甩開林陸台之左手,林陸台與李坤章雙手互為拉扯,林陸台以右手作勢揮向李坤章,林陸台與李坤章肢體交纏,蔡振章、呂艷分別上前擋在李坤章、林陸台中間,試圖將李坤章、林陸台拉離。此時,林建華、柯珮柔起身,吳庭芳亦轉身起身,林建華準備奔往林陸台、李坤章衝突處。⑸畫面時間20:12:42~20:12:49:林建華上前自李坤章後方拉住李坤章,林陸台舉起右手作勢揮拳,林建華、呂艷出手擋在中間,李坤章又向林陸台處靠近,並以右手作勢揮向林陸台之方向,但揮空,此時,林陸台亦往李坤章方向前進,但遭訴外人韓一鳴(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背心)阻止,蔡振章、呂艷則再次擋在原告林陸台、李坤章中間。嗣李坤章在撞球桌旁彎腰,林陸台向前抱住李坤章頭部,李坤章彎腰。此時,柯珮柔、吳庭芳則往衝突方向靠近,站在蔡振章後方,蔡振章、呂艷則站在林陸台後方。…⑹畫面時間20:12:52畫面右側及左側分別各有一顆深色撞球從畫面外往畫面內滾動。…⑺畫面時間20:13:04~20:13:13:林陸台自畫面右下方返回畫面中。林建華以雙手抓住林陸台雙手,使其向後退,林陸台持續向前推擠,並將林建華推出畫面外,蔡振章則持續站在撞球桌旁。…⑻畫面時間20:13:20~20:13:26:林陸台與李坤章扭打進入畫面中,李坤章一度將林陸台壓制於撞球桌上,而後林陸台掙脫,二人雙手互為箝制後鬆開,呂艷、蔡振章進入畫面,向前伸手,李坤章向林陸台揮右拳,林陸台以手阻擋後往後退,呂艷、蔡振章的手伸在林陸台與李坤章中間。…⑼畫面時間20:13:27~20:13:28:呂艷在林陸台與李坤章中間,呂艷以手觸碰林陸台的手,未久,呂艷向後退並與林陸台分開。林建華出現在李坤章與呂艷中間,並與李坤章的手有接觸。林陸台於李坤章向前時,同步後退。此時,蔡振章站在原告林陸台後方。⑽畫面時間20:13:29~20:13:36:

林陸台與李坤章身體暫時分開後,持續互為叫罵,未久,李坤章將林陸台推倒在地,林陸台隨即坐起,此時林陸台左腳附近有一顆深色撞球。其餘人員在旁觀望,並無接觸李坤章及林陸台。⑾畫面時間20:13:37~20:13:40:林陸台站起同時側身以右手向前撿取一顆深色撞球,並靠近李坤章,李坤章退至會議桌旁,並拿起椅子。⑿畫面時間20:13:41~20:13:43:李坤章拿椅子正要往上舉之際,柯珮柔上前以雙手爭奪李坤章手持之椅子,林陸台向前靠近李坤章。林建華的手向前伸向林陸台的方向,呂艷則站在林陸台後方。⒀畫面時間20:13:44~20:13:47:林陸台向前靠近李坤章,並以手抓向李坤章之肩膀、上臂,柯珮柔則夾在原告林陸台與李坤章中間。嗣林陸台右手放在撞球桌之際,右手握有物品,並繼續與李坤章拉扯。林建華伸手向前,呂艷、蔡振章則在被告林建華後方觀看。⒁畫面時間20:13:48~20:13:

50:李坤章以右手從後方掐林陸台後頸,左手環繞林陸台胸腹部,將林陸台壓向撞球桌,林陸台雙手緊握李坤章的左手,林建華則伸手先拉李坤章的右手,後往林陸台方向伸手,柯珮柔從李坤章後方拉著李坤章的手臂。蔡振章、呂艷則在一旁觀看。⒂畫面時間20:13:51~20:13:56:李坤章以右手從後方掐林陸台後頸,左手環繞林陸台胸腹部,柯珮柔從李坤章後方以右手環抱李坤章的上半身,並以左手伸入李坤章與林陸台之間。林建華在林陸台右側,並與林陸台雙手交叉持握。此時,蔡振章、呂艷在旁觀看。⒃畫面時間20:13:57~20:13:59:李坤章持續從林陸台後方環抱住林陸台,林建華之右手鬆開、左手則持續抓住林陸台之手。吳庭芳自畫面右側出現,雙手拉住柯珮柔右手,柯珮柔左手則持續拉住李坤章。此時,被告蔡振章、呂艷在旁觀看。⒄畫面時間20:14:00~20:14:02:吳庭芳之左手拉住柯珮柔之右手,並往畫面右側向畫面外移動,柯珮柔之左手則離開李坤章,李坤章再度以右手掐林陸台後頸壓向撞球桌,林建華之左手則拉住林陸台之手。⒅影片時間20:14:03~20:14:12:林建華將左手自原抓住林陸台之手處抽取而出,並向後遠離李坤章及林陸台,李坤章之右手從林陸台脖子離開,李坤章改為從林陸台後方以雙手抓握住林陸台之雙手。此期間,呂艷、蔡振章則在旁觀看。…⒆畫面時間20:14:13~20:14:17:柯珮柔走往李坤章與林陸台衝突處,未久,林陸台轉身,從李坤章原抓住之雙手處掙脫,林陸台與李坤章之身體分開,柯珮柔、蔡振章則分別伸出右手,擋在林陸台、李坤章中間。呂艷則在旁觀看。…⒇畫面時間20:14:18~20:14:39:蔡振章、柯珮柔持續在林陸台、李坤章中間,柯珮柔並持續與李坤章對話,林陸台則逐步走往會議桌。林建華則走向撞球桌,將右手之物品放置在撞球桌上。此時,呂艷、蔡振章則在旁觀看。…畫面時間20:14:40~20:14:45:

呂艷右手向前指向林陸台之方向,並往前走數步。此期間,畫面中之人均無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6、218至266頁)。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⑺可知,林建華雖有以雙手抓住林陸台雙手,

使其向後退,然依前揭勘驗內容⑷、⑸可見,林建華在林陸台與李坤章甫發生肢體衝突時,隨即上前自李坤章後方拉住李坤章,在林陸台舉起右手作勢揮拳時,林建華復出手擋在中間,堪認林建華在林陸台與李坤章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係以擋在二人中間或是分別拉住李坤章、林陸台之方式,而與該二人有肢體接觸,並無助勢任一方之行為,則林建華抗辯係為勸架而為上開行為,並無傷害林陸台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非無稽。又由上開勘驗內容⒂、⒃、⒄可知,林建華固有與林陸台雙手交叉持握,及鬆開右手後,左手持續抓住林陸台手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內容⒀可見,林陸台在與李坤章持續拉扯期間,其右手放在撞球桌之際,已握有物品,核與林陸台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手有從撞球桌上抓取物品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0號卷第28頁背面)相合,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⒅、⒇,林建華將左手自原抓住林陸台之手處抽取而出後,隨即向後遠離李坤章及林陸台,其後走向撞球桌,將右手之物品放置在撞球桌上等情觀之,足認林建華抗辯係因林陸台手持撞球,始拉住林陸台之雙手,待取走林陸台手中之物後,隨即鬆手離開等語,尚非子虛。復酌以林陸台與李坤章當時之肢體衝突已持續相當期間,尚無緩解之情事,則林建華辯稱其斯時抓住林陸台之手,係為避免林陸台手持撞球傷害他人,並無傷害林陸台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堪予憑採。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⑼可知,呂艷在林陸台與李坤章中間時,呂艷

雖曾以手觸碰林陸台的手,然未久,呂艷即向後退並與林陸台分開,難以此認定呂艷有以雙手抓住林陸台、壓制林陸台身體之行為。又證人楊文宇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當林陸台與李坤章手部糾纏在一起時,呂艷、蔡振章二人有無以手抓住林陸台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則林陸台主張蔡振章有以雙手壓制林陸台,呂艷有以雙手抓住林陸台、壓制林陸台身體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由前揭勘驗內容⑷、⑸可見,蔡振章、呂艷在林陸台、李坤章甫發生肢體衝突之際,隨即上前擋在二人,試圖將李坤章、林陸台拉離,在林陸台舉起右手作勢揮拳,呂艷復出手擋在中間;由前揭勘驗內容⑻可見,在林陸台與李坤章扭打期間,呂艷、蔡振章的手伸在林陸台與李坤章中間;由前揭勘驗內容⒆可見,蔡振章其後在林陸台、李坤章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亦曾伸手擋在林陸台、李坤章中間,堪認呂艷、蔡振章在林陸台及李坤章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多係以擋在二人中間之方式隔絕二人再度靠近,並無助勢任一方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呂艷、蔡振章有何傷害林陸台之故意或過失。

⒋此外,林陸台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呂艷等3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林陸台身體之行為,則林陸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艷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庭芳對於前揭傷害事件致柯珮柔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柯珮柔得就其因該傷害事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柯珮柔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柯珮柔主張其因系爭甲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710元醫療費用乙節,為吳庭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是柯珮柔請求吳庭芳賠償醫療費用71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珮柔因吳庭芳前述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甲傷害,可認其精神遭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開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吳庭芳之侵權行為態樣、柯珮柔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兼衡柯珮柔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吳庭芳為高中畢業,為家管(見本院卷一第149、24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柯珮柔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綜上,柯珮柔就其主張因上開傷害事件所受有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吳庭芳賠償之金額為3萬710元(計算式:

710元+3萬元=3萬71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送達吳庭芳,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吳庭芳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柯珮柔就其得請求吳庭芳賠償3萬71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吳庭芳主張柯珮柔於系爭事件期間,有大力拉扯、推擠吳庭

芳之行為云云,為柯珮柔所否認,自應由吳庭芳負舉證之責。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20:13:57~20:13:59:…吳庭芳自畫面右側出現,雙手拉住柯珮柔右手,柯珮柔左手則持續拉住李坤章。…⑵畫面時間20:14:00~20:14:02:吳庭芳之左手拉住柯珮柔之右手,並往畫面右側向畫面外移動,柯珮柔之左手則離開李坤章…。⑶畫面時間20:14:03~20:14:12:…吳庭芳與柯珮柔之雙手有接觸,吳庭芳持續前向進,柯珮柔則持續向後退,畫面時間20:14:10時,吳庭芳與柯珮柔之雙手才離開對方,並各自離開原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53至258頁),再參以證人楊文宇證稱:斯時有看見吳庭芳把柯珮柔往門口方向推等語如前,堪認當時係吳庭芳先出手以雙手拉住柯珮柔右手,並由吳庭芳主動拉著柯珮柔雙手往系爭教室大門方向前進,難認柯珮柔有何大力拉扯、推擠吳庭芳之行為。

⒉而吳庭芳主張於系爭會議後,因受有右耳擦挫傷、頭部挫傷

、右肩挫傷、胸口挫傷、右大腿挫傷之系爭丙傷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支出710元之醫療費用,及於112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30日,因受有「右膝挫擦傷」,至鴻海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各250元,共計750元,及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800元等情,固為柯珮柔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姑不論吳庭芳尚無法證明柯珮柔確有前揭傷害行為,然依吳庭芳之主張,其係於112年6月15日受有系爭丙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因「右膝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共計800元,可認吳庭芳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知悉柯珮柔有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有系爭丙傷害之情事,是原告對於柯珮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然吳庭芳遲至11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柯珮柔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則吳庭芳就受有系爭丙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可行使時起算顯然已逾2年時效,是柯珮柔以吳庭芳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吳庭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亦非無據。至吳庭芳自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共計800元部分,吳庭芳迄今未能證明系爭丙傷害與「右膝挫擦傷」間有何關連性,則吳庭芳請求因「右膝挫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另吳庭芳主張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4日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則其以前詞為由,請求柯珮柔賠償照顧費用1萬2,000元,諉無足取。

⒊準此,吳庭芳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柯珮柔賠償醫療費用1萬785元、就診交通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均非有據。

戊、綜上所述,柯珮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庭芳給付3萬71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陸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艷等3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吳庭芳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珮柔賠償10萬3,5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判決柯珮柔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吳庭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