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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施竣尹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王運蓉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以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10000,所有權人:王運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即臺北市○○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面積6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運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權範圍:

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8至69、90至91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且被告應提供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建物(持分1/1)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供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伊於112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9月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然兩造分手後,被告直接向伊表明不會返還上開借款,故基於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借款契約書,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於被告收受起訴狀時,被告所負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爰擇一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00萬元。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㈡又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因同居而取得伊信用卡卡號,被告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刷卡使用,伊基於男女朋友情感而未阻止,惟於兩造感情生變後,伊於114年5月26日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明確向被告表示別再刷伊之信用卡,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持續盜刷,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計1萬7,403元,伊亦有向被告提出盜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403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9月4日匯款之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0萬元,除112年9月4日匯款之100萬元外,均非匯入被告帳戶,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00萬元乃原告基於兩造交往關係,為穩定兩造感情基礎、規劃未來購屋等相關支出生活而交付予被告,匯款時間亦非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並非基於系爭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也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毋須返還系爭款項,系爭借貸債務業因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被告亦曾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嗣後因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相關文件中欄位勾選為「清償」,原告於事後僅因雙方感情生變即重新主張借款未清償,顯與既成之法律關係及當時雙方真意不相符,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縱認債務尚未消滅,系爭借款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該借款為無息借款,清償期限為117年,被告行為亦不符合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原告自無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亦無法主張加計利息。㈡原告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云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原告同意將信用卡綁定被告之行動支付LINE Pay供其花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其信用卡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3日、112年9月4日分別匯款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0萬元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及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已交付予被告,及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4日匯款100萬元,乃原告基於

兩造當時交往關係,為規劃二人未來而交付被告使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至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3日、112年9月4日匯款之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則均非匯入被告帳戶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28至32、72至74頁),其於112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匯入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帳戶帳號,均與其於112年9月4日匯入之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持用之帳戶帳號不同,原告並未另外提出上開帳戶乃被告持用之帳戶或係經被告指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證明,被告就此亦否認其業已收受前開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部分之借款,是尚難認原告就其業已交付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至112年9月4日匯款100萬元是否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乙節,原告固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交付100萬元之時間晚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時,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即原告)將金錢新臺幣200萬元借與乙方(即被告)(上述款項乙方確實已簽收點訖)」等語及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之要件不符,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可延期交付,且原告交付100萬元之時間亦距兩造簽系爭借款契約書時3月有餘,實難遽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借貸關係而交付100萬元,因認原告至多僅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之金流關係,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另提出114年7月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本院卷第110頁)以證明被告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觀諸前揭同意書中僅記載「委託人(被告)因對承辦人(原告)尚有欠款200萬元」等語,被告自承欠款之原因不明,且被告簽署前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業已距原告主張兩造借貸關係成立時之112年5月超過2年有餘,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承認借款200萬元債務之意,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系爭

借款契約書約定第2條、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乙方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得提前清償」,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亦尚未屆至,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明確預示拒絕給付,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答辯為:倘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則抗辯借貸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被告並無拋棄原有期限利益之意,其主張清償期未屆至,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對給付義務之終局否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而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金額云云,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12年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曾交付9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已屬無據。而就原告於112年9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其有交付被告100萬元,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為穩定兩造感情基礎、規劃未來購屋等相關支出生活而交付予被告等語,考量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被告所辯非無可能,且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告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7,403元,為有

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於114年5月26日明確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被告不要再刷原告的信用卡,仍持續以原告信用卡消費付款共計17,403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14年5月26日20時21分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26至27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以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17,403元(本

院卷第142頁),惟否認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之。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同意將其信用卡綁定被告之行動支付LINE Pay供其花用,足徵被告以行動支付LINE

Pay消費係經原告同意,非未經原告同意為之等語,然LINEPay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留存的手機號碼必須和LINE設定的手機號碼相符,原則上不能綁定他人之卡片為行動支付,此觀諸LINE Pay公告於網站上之使用教學與說明即可知悉,是被告抗辯其經原告同意綁定原告信用卡作為LINE Pay行動支付工具云云,已與LINE Pay提供之服務現狀不符。況縱認被告確實經原告同意成功綁定原告信用卡為行動支付,該同意亦係以原告持續容任為其存續基礎,並非一經表示即得作為嗣後無期限使用之法律上依據;原告嗣後既已明確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足認其先前之同意業已撤回,自斯時起,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於原告撤回同意後所為之各次刷卡,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被告仍以前曾取得原告同意,主張其後續刷卡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7,403

元,為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審究,附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1萬7,40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原則上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惟倘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結果,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彼此既相互獨立而無互斥關係,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403元,應屬數宗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而原告備位之訴聲明㈠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先位之訴主張盜刷信用卡部分相同,備位之訴聲明㈡則針對先位之訴返還借款200萬元部分,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返還借款200萬元部分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針對原告就該等聲明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經查: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乙方(被告)提供下列擔保品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甲方(原告),如乙方未依約清償甲方借款,甲方得實行抵押權拍賣方式進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對甲方之債權。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持分1/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業已依約於112年9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然嗣後復經原告同意毋須設定抵押供擔保,而解消被告此部份契約責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兩造間113年1月25日、1月27日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2、102至107頁)。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同意被告暫時塗銷抵押權,待原告轉貸至其他銀行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云云,然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我會先透過民間給你然後再轉增貸,錢下來我再把民間清掉,OK吧?」、「(原告)不用了吧,去塗吧,你轉得成再給我吧,不用民間了,我只想你早點回家,不用因為錢每天受苦,看你這樣我覺得好像更難過」、「(原告)也不用轉增了,不用浪費違約金了」、「(原告)我從不覺得我用這個綁你什麼,當初是我們雙方講好去設定的,你要推翻他,你要踢開我跟設定也沒任何關係」、「(被告)謝謝baby為了我不要那麼辛苦,讓我們把這筆錢拿去投資」(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等語,僅可見原告同意被告毋須再為抵押設定,而未能證明兩造間另約定再行重新設定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7,403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編號 日期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4年5月26日 108元 2 民國114年5月26日 145元 3 民國114年5月27日 290元 4 民國114年5月27日 25元 5 民國114年5月27日 10元 6 民國114年5月27日 539元 7 民國114年5月27日 630元 8 民國114年5月27日 1,590元 9 民國114年5月27日 11,324元 10 民國114年5月27日 84元 11 民國114年5月27日 375元 12 民國114年5月27日 56元 13 民國114年5月27日 172元 14 民國114年5月27日 355元 15 民國114年5月27日 395元 16 民國114年5月28日 435元 17 民國114年5月28日 635元 18 民國114年5月28日 235元 總計 17,40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