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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劉美華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陳文祥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沈虹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沈虹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祥、沈虹毅(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共計4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文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沈虹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陳文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而沈虹毅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文祥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沈虹毅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1、13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