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游增耀被 告 劉雪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8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稱投資飲料店可獲利,原告遂先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0萬元、無摺存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再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44萬3,200元予被告,合計交付被告244萬3,200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款項)。後因被告表示投資飲料店乙事未成功,並允諾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遂同意被告每月分期給付3萬元,期間被告除匯款27次合計81萬元予原告外(計算式:3萬元×27=81萬元),亦曾以現金、匯款方式償還部分款項(完整還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迄今尚餘73萬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絲漢堂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被告稱其經營之心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心好公司)規模尚小、業務繁忙,委託被告幫忙打理該公司之雜事,並稱對外公關行銷費用、原告個人之醫藥費、國民年金、健保費、工會保費等費用均由該筆款項中支付扣除,被告因此為原告支付合計177萬7,022元之款項。又被告於107至108年間為心好公司招攬業務期間,曾向客戶收取合計75萬7,000元之訂金,但被告於108年底發現心好公司有未依規定將客戶繳納費用繳付信託、收費服務項目與公司營運內容不符等情事,多次向原告反應後,原告雖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44萬3,200元至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將費用退還客戶、取回契約書等,惟尚有33萬3,800元之差額並未給付被告,而由被告墊付,是原告匯付被告共244萬3,200元之系爭款項均非投資款。而被告自111年起多次向原告索討為心好公司招攬業務期間之薪水及上述贖回契約書訂金不足額之費用33萬3,800元,但原告卻一直言詞拖延,甚至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及住處,或透過LINE不斷以言語騷擾及辱罵被告,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卻又不願意就剩餘款項理性討論,被告迫不得已始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故被告為原告支出、退還客戶之款項合計為253萬4,022元(177萬7,022元+75萬7,000元=253萬4,022元),顯已超過系爭款項。惟原告於113年竟還控告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及詐欺,幸經檢察官查明後均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278-279、332、350頁):㈠原告於108年6月26日、12月13日先後將200萬元、44萬3,200元轉入被告之子絲漢堂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為心好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為該公司招攬客戶。
㈢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曾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171萬3,200元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邀約投資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
帳戶,事後投資關係終了,被告本應分期返還系爭款項,但迄今尚積欠73萬元未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86、98-102頁),證人即原告之母甲○○亦到庭證稱:被告曾於電話中提及邀約原告投資飲料店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3-35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又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6-30頁),被告除於111年4月27日表示將自111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分期還款3萬元外,嗣於111年7月4日經原告催款:「妳不是說我投資你的154萬要分期每個月還三萬?妳不是說要寫怎麼還錢的合約?」時,係回以:「錢進來我就會轉」等語,而未否認返還投資款項乙事,益徵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為交予被告之投資款,後因投資關係結束,被告承諾原告分期返還等情為真。況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款項之往來紀錄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款項扣除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前之還款金額後,尚積欠154萬元之餘款未還,此數額與原告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述金額互核一致,足見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憑採。
2.被告雖以支出明細(下稱系爭支出明細)、國民年金保險、健保、工會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存款及匯款收據、心好公司生前契約銷售名單及服務契約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46-216頁),辯稱系爭款項中有200萬元為原告委由被告處理心好公司事務及原告個人事務而交付之款項,另44萬3,200元則係要退還心好公司客戶、取回契約書之用。然查,系爭支出明細所載用途中,除少數係支付原告之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工會保費、醫藥費外,絕大多數均匯款予原告,且自111年5月開始定期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146頁),並未見被告為心好公司支付任何一筆公關行銷或營運費用之紀錄,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原告所稱該200萬元係部分投資款等語為可採。至於被告是否確實為原告支付前開健保費等費用,因與系爭款項無涉,尚非本件所應審酌。再就44萬3,2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服務契約影本,僅足以證明各該立約人曾與心好公司成立服務契約,並無從推論原告係因與各該立約人解除契約,而交付44萬3,200元供被告退款之用,況依兩造於111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94頁),原告表示業將所有契約訂金返還被告時,被告並未反駁上情,則被告事後空言辯稱108年12月13日收受之44萬3,200元款項係供返還契約訂金予解約客戶,且迄今尚有33萬3,800元之差額未付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係為參與投資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因故結束投資關係,被告亦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惟原告於111年5月間,已同意寬限所餘154萬元投資款之還款期限,即被告應自1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分期還款3萬元,準此,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11日止,被告合計應還款120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至114年9月11日前最後到期日即114年8月20日,共計40期,3萬元×40=120萬元),而被告於111年5月至113年8月5日間已還款共計81萬元(即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共計27期款項),業如前述,故被告尚有39萬元已屆期之款項未給付原告(120萬元-81萬元=39萬元),而其餘34萬元款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屆期,原告尚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9萬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於每月20日分期給付原告3萬元,惟於113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間已屆期之39萬元並未給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就113年8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已屆期之30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其餘3筆3萬元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4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6月7日起、其中3萬元自114年6月2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4年7月21日起、其餘3萬元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3月10日 70萬元 2 110年3月2日 2萬元 3 110年4月22日 6,110元 4 110年4月23日 4,120元 5 110年11月30日 4萬5,000元 6 111年4月6日 6萬元 7 111年4月6日之前 6萬7,970元 多次以現金零星返還 8 111年5月30日至113年8月5日 81萬元 平均每月返還3萬元,共計27次 合計:171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