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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林連雄

唐效虞被 告 邱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需現金為由,向原告林連雄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開立7張支票作為擔保。

嗣因被告沉迷簽賭,致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銀行退款,林連雄多次催討並與被告協商償還方案,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唐效虞曾參與被告成立之合會,被告陸續向唐效虞借款130萬元,並開立2張支票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給付合會會款,致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銀行退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連雄360萬元及原告唐效虞1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稱借款地點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然退票理由單並非認定住居所之依據,且管轄之認定,應以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為準,而以非原告主張被告向之借款之時為據。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至士林地址訪查,經該局回覆查訪未遇,詢問鄰居亦不熟識,即無從認定被告之居住事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4年7月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430471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即不在臺北市士林區。雖然被告現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然戶政事務所並非實際之住居所,自不得將之作為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依據。又本院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至原告所陳報被告之臺南地址訪查,經該局回覆該址無人居住,其胞妹住於同址3樓之1,亦表明被告未居住該址,且其等已1年多未曾聯繫,不知被告現居何處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4297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之現住居所顯已不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最後之住所在即臺南市視為其住所(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