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原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錫堅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魏添發訴訟代理人 楊儒樵律師複代理人 古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2,304元(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錫堅,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原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因被告擅自開挖移除邊坡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之行為侵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33萬2,304元及修剪樹木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被告侵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支出修剪樹木17萬元之費用,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因被告先行放置之太空包沙袋可於回復原狀時利用,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被告因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移除邊坡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之行為侵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經鑑定機關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3萬2,304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固有:「…(二)現況有沙袋堆置及背填土約1.5公尺高,其土方於恢復原狀施工時應可利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被告即據此抗辯稱:其先行放置於系爭土地之太空包沙袋可於回復原狀時利用,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予酌減云云。惟現場之沙袋縱得於回復原狀施工時利用,亦僅達到減少施工費用估算之功用,尚無從據此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能證明現場之沙袋為其所有,是其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其侵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參以回復原狀之金額經鑑定為33萬2,304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另支出修剪樹木費用17萬元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之記載:「…六、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表示現況邊坡經現場會勘後尚無崩塌、滑落立即性危險問題,另建議社區土地範圍內樹木進行修剪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堪認技師公會僅係建議原告修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顯與被告開挖移除邊坡之行為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