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林長志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邱昱勳律師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八○一三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堪認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主張原
告申辦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費用,後寶島商銀於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以該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在案,所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4,922元,及其中55萬9,322元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立新公司再以上開支付命令換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116號債權憑證,後立新公司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1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待被告
舉證系爭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反證證明系爭債權為虛偽。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原告係於86年間申辦信用卡,於86年10月16日便赴大陸經商直至90年間才回國,中間不可能繳納信用卡費,則系爭債權時效應自帳款逾期之日為起算時點,倘未於101年前請求即罹於時效,惟立新公司遲至106年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且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全部執行程序,本訴訟應屬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而無庸起訴者,請原告撤回訴訟,如原告仍請求依法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或其請求權不存在,前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依前述說明,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全部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民事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備位聲明: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13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