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被 告 徐蕭宇
張仁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4,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徐蕭宇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30元,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97元(計算式:14,430元÷30天×237天=113,997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張仁倫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0元,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690元(計算式:11,100元÷30天×237天=87,690元)。訴之聲明第4項為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由是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3,997元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8,765元(計算式:7,294,768元+113,997元=7,408,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17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71,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3年7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9,595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52.3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69.29+陽臺8.23+花台3.81+共有部分71.03(計算式:16187.73×215/49000=71.0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52.36】,則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4,315,894元(計算式:159,595元×152.36平方公尺=24,315,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該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7,294,768元(計算式:24,315,894元×0.3=7,294,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