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乙〇〇
丙〇〇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複代理人 練子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〇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〇〇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〇〇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〇〇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名,
2人本感情良好,然被告乙〇〇於112年10、11月間轉換工作後開始夜歸,經常晚間11、12點,甚至凌晨1、2時才返家。原告雖心生懷疑,詢問被告乙〇〇是否有外遇時,均遭被告乙〇〇否認。期間被告乙〇〇曾單獨帶孩子外出,孩子返家時告知和「姐姐」一起吃飯,有吃馬卡龍。113年2月3日,被告乙〇〇欺騙原告,以其要剪頭髮為由帶孩子出門,惟小孩返家後說是和「姐姐」吃火鍋,原告發現被告乙〇〇未剪頭髮,被告乙〇〇則改稱是帶小孩去看阿公即訴外人陳世龍。嗣經原告向陳世龍詢問,確認被告乙〇〇並未帶小孩過去,實則被告乙〇〇是帶小孩與公司同事即被告丙〇〇約會。
㈡被告乙〇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丙〇〇明知被告乙〇〇為有配偶之
人,2人卻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不僅在外以夫妻相稱,且有親密往來互動,2人發生性行為,甚至致被告丙〇〇懷孕生子,原告發現被告乙〇〇外遇,及被告2人之互動經過如下:
⒈113年2月8日除夕前一天晚上,原告之父親因急性肝衰竭住院
,原告在照顧父親的同時,在被告乙〇〇公事包內發現113年1月30日購買驗孕棒之發票,購買地點為位於被告乙〇〇當時任職之公司樓下之「康是美北新店」。
⒉113年2月28日,被告乙〇〇欺騙原告出差,實際上是與被告丙〇〇前往宜蘭2天1夜,遭原告發現後,惱羞成怒表示要離婚。
⒊113年3月底,被告乙〇〇自行離家,與斯時已懷孕之被告丙〇〇
一同駕駛新購之BXS-6651汽車,外出用餐及採買物品,互動親密。
⒋113年6月8日被告2人在板橋大遠百搭乘手扶梯時挽手;113年6月9日被告2人一同前往國泰坐月子中心。
⒌113年6月29日被告乙〇〇在新北市○○區○○街00號隔壁停車場,手扶已經大腹便便之被告丙〇〇。
⒍113年6月30日被告2人共同前往桃園之Monday蔬食料理用餐;
113年7月27日被告2人共同前往位於苗栗縣之天慈素食用餐。
⒎113年8月3日在被告丙〇〇經常前往之竹南懿旨慈航宮附近採買,被告2人同進同出。
㈢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顯然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4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〇〇:
⒈本件被告丙〇〇與被告乙〇〇僅因公司顧問關係而於工作期間短
暫共事,惟雙方分屬不同部門,2人互動僅屬一般職場同事間之正常往來,從未有超出正當工作交流之任何關係。又職場中之同仁間,本即無從或無必要深入了解彼此婚姻或家庭狀況,被告自始不知被告乙〇〇是否為已婚,對其家庭情形亦全然無從得悉,被告丙〇〇係無端捲入本件婚姻爭議。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
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我國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又立法者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⒊退步言,縱認配偶權為可受保護之權利,然被告丙〇〇並未與
被告乙〇〇有任何親密不當之往來,並未涉入原告與被告乙〇〇間之婚姻關係或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〇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〇〇:
自104年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離婚要求,並提出開放式關係之主張,顯示婚姻之排他與親密期待早已消滅。原告自112年起多次以極端字詞對被告發出威嚇,內容涉及對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之威脅,故雙方於113年3月31日分居,且於分居前,雙方即長期存在衝突,共同生活實質功能早已喪失,自無原告所稱其配偶權有受侵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〇〇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有其提
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21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乙〇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⒉依證人A04於審理中證述:丙〇〇跟伊都是在竹南懿旨慈航宮做
義工,丙〇〇懷孕她自己說的,在跟丙〇〇聊天過程中她自己一直摸肚子,伊就關心他怎麼一直摸肚子,她就說自己懷孕了,丙〇〇懷孕期間都會帶乙〇〇一起到宮廟,一開始他們二人互稱是男女朋友,懷孕後,丙〇〇稱乙〇〇是她老公,丙〇〇自己說小孩是乙〇〇的,我們只會問「小孩是他的嗎」,丙〇〇就點頭等語(見本院卷319-320頁筆錄),而就被告2人之交往互動證述已非一般朋友之社交關係。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影片光碟,影片內容為被告2人出外同
行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7-328頁)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士司補卷第32、34、42、4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影片之真正,經本院將上開影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局115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56011761號函覆:「依據現階段技術分析結果,包含元資料校對、影格連續性分析及影片照片內容檢視,尚未發現送鑑檔案有經偽造、變造及深偽技術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⒋綜合上開影片內容及證人A04之證述,被告2人間之交往互動
,顯已超過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一般正常之社交關係,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㈢被告丙〇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丙〇〇抗辯與被告乙〇〇僅短暫共事,惟雙方分屬不同部門
,無從知悉被告乙〇〇之婚姻或家庭狀況等語。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乙〇〇同事即A03之對話簡訊,其中:「(甲〇〇:Jensen抱歉我有事情需要問您,滙聚的同仁應該都知道乙〇〇先生是已婚人士吧)是的,我還在會議中」、「(甲〇〇:打擾Jensen,丙〇〇小姐是滙聚的員工嗎,昨天去了何陳都會去得宮廟從師兄那邊告知何小姐本名,經查她是滙聚的行銷經理)對,但也已離職」、「(甲〇〇:她知道乙〇〇是有老婆的人吧,這一切都非常艱辛難熬)我想她是知道的,辛苦了」(本院卷第388頁)。惟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則第三人A03於上開陳述,既未經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到庭具結接受訊問,亦未依同法第305條第3項、第5項經兩造同意於庭外具結以書狀代替陳述,則關於A03於簡訊中所稱被告丙〇〇知悉被告乙〇〇為有配偶之人之證言,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部分或屬A03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簡訊內容,而認被告丙〇〇與被告乙〇〇交往期間,知悉乙〇〇係有配偶之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〇〇係在知悉被告乙〇〇為有婦之夫下,
仍與被告乙〇〇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按人格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〇〇自105年5月18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〇〇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為董事長特助,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臺北市北投區房屋1戶;被告乙〇〇為碩士畢業,從事會計接案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新莊區房屋一戶(見本院卷第404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35頁筆錄),及卷附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乙〇〇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〇〇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4月22日(見士司補卷第7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乙〇〇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