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駱姚寶被 告 洪鈺軒
林士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噴射機」、「林睿穎」、「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鈺軒擔任車手,被告林士凱擔任監控及收水,先由「林睿穎」、「盈昌客服專員NO.136」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淡水行政中心,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款項交付前往收款之洪鈺軒,經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將林士凱逮捕而未得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8萬3,000元(即原告依指示匯款25萬元、25萬元及交付現金50萬元,扣除原告領回之1萬7,000元,計算式:250,000+250,000+500,000-17,000=983,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3,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林士凱則以:伊雖然被判刑,但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並沒有
獲得任何金額;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並分期給付等語。
㈡洪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人之權利為數人各別所侵害,倘各行為人間並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之情形,自應由行為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林士凱對於原告援引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主張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配合警方佯將現金228萬元款項擬交付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之洪鈺軒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所列證據為證。又關於林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另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固堪認定。
㈢惟稽諸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因配合警方佯將上
開款項攜至約定地點,擬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洪鈺軒,被告並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2人均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並據原告陳稱:與伊接洽的是「陳專員」,客服專員表示來收錢的是「陳專員」;當時在淡水行政中心2樓,「陳專員」就被警方逮捕,沒有把228萬元拿走;林士凱是哪一位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則原告得否據此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誠非無疑。
㈣原告固主張:先前「盈昌公司」人員指示伊匯款25萬元(共2
筆)、交付現金50萬元,並讓伊領回共17,000元,故伊請求金額為98萬3,000元;伊認為此部分與「盈昌公司」有關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現金收據單影本及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於前揭約定時、地,擬由洪鈺軒向原告收取其所攜帶之上開款項,並由林士凱擔任監控、收水工作,其餘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均係於不同時、地依指示匯款或交付,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就原告前述主張98萬3,000元部分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主觀上亦有意思聯絡,或在客觀上具有行為共同關連。又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均非被告所申請開立或持有(附民卷第5頁);原告依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其他對象,亦無任何證據可認係被告或與被告相涉,此觀上開交付現金對象所使用之偽名「許愷瑞」暨其印文,亦與洪鈺軒擬向原告收取前開228萬元款項時所使用之偽名或名義截然不同即名,並經原告陳稱:伊有詢問客服專員,客服專員表示來收錢的是「陳專員」;伊認為其匯款或交付款項與「盈昌公司」有關,伊不曉得是否與被告有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上開98萬3,000元款項部分,與被告行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有據。
㈤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8萬3,000元,亦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