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侯立洋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謝冠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寶惜,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立洋,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設立於美國洛杉磯之外國公司Vertex Motors In
c.(下稱Vertex公司)向美國洛杉磯地區授信銀行中亞銀行申請貸款美金(下同)35萬美元,並邀同原告為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證系爭貸款之7成,被告則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擔任Vertex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Vertex公司未按期支付貸款,原告代位清償後,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萬1,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個人資料表、戶籍謄本、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函為證(本院卷第20-24、34-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