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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黃惠君被 告 施坦瑨視同 被告 施陳嘉君

施蜜娜施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原告以訴外人施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即施坦瑨、施陳嘉君、施蜜娜、施笳(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3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僅施坦瑨遵期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2頁),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施明德之其餘繼承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雖未提出異議,惟原告聲請給付之代墊款既係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共同承擔之債務,施坦瑨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異議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施陳嘉君、施蜜娜、施笳,爰將渠等列為視同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施明德於113年1月15日過世,其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5萬428元由原告代墊之,施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前開代墊款。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5萬428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施坦瑨辯以:施坦瑨未自施明德繼承任何遺產,亦不知原告

與施明德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如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債權存在,施坦瑨亦僅就繼承施明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施陳嘉君、施蜜娜、施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施明德於113年1月15日過世後,被告、施雪蕙均為施明德

之繼承人,惟施雪蕙嗣於113年7月15日亡故,且其繼承人除施坦瑨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限閱卷),則原告主張被告即為施明德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堪信為真。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經查,施明德因就醫積欠臺北榮民總醫院245萬428元款項未付,此有該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存卷可參(司促卷第13頁),則於施明德死亡後,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負擔前開費用。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已如數墊付上揭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頁),是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係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有利於被告,且為被告本於施明德之繼承人所應承擔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司促卷第55-61頁),被告收受後並未清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5萬428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