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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彭寶愛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馬桶修繕至不噴糞、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補字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訴字卷第72至7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位在藍海名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發生廁所馬桶糞水溢出情形(下稱第1次溢水),經系爭社區配合之維修廠商珍旺科技企業社(下稱珍旺企業社)查看,發現係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社區共用糞管(下稱系爭糞管)堵塞,旋自2樓住戶屋內開孔修繕至同年月20日完工,致伊受有為回復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而支出修繕費29萬5,8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廁所馬桶於同年8月15日再發生糞水溢出情形(下稱第2次溢水),經伊通知被告處理未果,乃自請立輇工程行修繕,經該工程行以管塞攝影之方式,發現係同一糞管有石塊堵塞導致,致伊受有支出該次修繕費9萬元之損害。因系爭糞管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伊告知被告糞管遭石塊堵塞後,被告遲未處理,系爭房屋之廁所馬桶於同年9月24日、11月29日分別發生糞水溢出(下依序稱第3、4次溢水)後,被告始委請廠商自系爭糞管內取出堵塞管道之貓砂,而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16日至12月16日因上開糞水溢出原因無法居住,致伊需在外租屋,受有每月支出房租2萬元共1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系爭房屋自113年5月16日起發生糞水溢出情形,伊之身體、健康與在系爭房屋安寧居住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社區之房屋屋齡已達30年,管線老舊,住戶眾多,難保有住戶或裝潢廠商任意將物品投入污水管道,長年累月致生堵塞情形,非可歸責於伊。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16日發生第1次溢水後,伊即聯絡廠商,並協調2樓住戶配合而於同年月20日修繕完成;同年8月15日發生第2次溢水,經伊委請立輇工程行將堵塞系爭糞管之石塊取出而解決;同年11月29日發生第4次溢水,經伊委請立輇工程行自系爭糞管清出貓砂而疏通,均未有拖延情事。又原告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2,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全部損害,且原告請求回復裝潢所支出之29萬5,800元,與糞水溢出造成之髒污無關,或無因糞水溢出而拆除、更新裝潢之必要,更未為折舊計算;請求立輇工程行修繕費9萬元,未說明「管塞攝影」支出與所有權侵害之關聯,且因伊已委請該工程行取出堵塞糞管之石塊而無必要;請求租金14萬元,因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或未提出租屋契約,或伊於系爭房屋糞水溢出後,旋即聯絡廠商處理而無另行租屋必要;請求非財產損害10萬元,因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且糞水溢出係對財產之損害,與人格法益無涉,縱有侵害亦非情節重大,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16日發生第1次溢水,維修廠商珍旺企業

社研判係因系爭糞管於2至3樓間堵塞,經由2樓浴室管道間開孔施工清理,於同年月20日完成修繕。

㈢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5日發生第2次溢水,原告自請立輇工程

行於同年月29日檢測,發現系爭糞管內有石塊堵塞,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委請立輇工程行取出石塊。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因糞水溢出而受有損害聲請調解,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㈤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29日發生第4次溢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第2次溢水委請立輇工程行修繕,支出修繕費9

萬元,業據提出立輇工程行請款單(見司補字卷第43頁)、匯款資料(見訴字卷第68頁)為證。觀諸上開請款單品名欄所載「查塞管管路」、「塞糞管」、「和馬桶」、「開管槽維修口含復原(白鐵板)」、「通排水含3樓糞管」、「管塞攝影」、「水刀清洗管內」等項,核與管道堵塞清理相關,被告就原告所指第2次溢水既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其就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糞管復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所辯稱系爭糞管堵塞係住戶或裝潢廠商任意將物品投入污水管道,其不可歸責云云,未舉證以明,原告就第2次溢水自有委請上開工程行修繕糞管管路,以回復不再溢水狀態之必要,此與被告因第3次溢水後,委請立輇工程行取出堵塞糞管之石塊(見訴字卷第46至52頁),及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見司補字卷第25頁),均屬二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2次溢水之修繕費9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請款單中「管塞攝影」之支出與原告之損害無關,且其已委請立輇工程行取出堵塞糞管之石塊,原告無支出上開修繕費必要,更僅能依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均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第1次溢水,受有為回復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而

支出修繕費29萬5,800元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為:「浴廁全室翻新」、「天花板塑膠板」、「廚房塑膠板」、「冷熱水管配管」、「南亞塑鋼門」、「全室油漆」、「國際牌星光(開關插座)」、「入口處天花板」、「浴室一字滑門」、「客廳吸頂燈」、「入門浴室廚房」、「紗窗」、「馬桶」、「衣架」、「國際牌排風機」、「淋浴水龍頭」、「平衡鎖」、「智能馬桶蓋」、「臉盆化妝鏡按裝」、「排水管破修改」、「臉盆運費」、「水龍頭」、「白鐵紗網」、「浴室坎燈」、「3C配件」(見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顯係施作拆除、更新或修繕室內裝潢或設備之工程,核與糞水溢出造成髒污應行清潔有異,原告復未就因糞水溢出而有施作上開工程必要之情舉證以明,其以第1次溢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修繕費29萬5,800元,委無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因第1至4次溢水而無法居住,致其需於1

13年5月16日至12月16日在外租屋居住,並損及其身體、健康與安寧居住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房租1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認系爭房屋之糞管堵塞導致馬桶溢水而無法居住,乃借住親友位在臺北市木柵區之房子,並未支付租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屋第1至4次溢水期間未居住系爭房屋,亦未租屋居住,衡情即無支出房屋租金或因糞水外溢害及其身體、健康或在系爭房屋安寧居住之損害,其據上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房租1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司補字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