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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李孝騏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被 告 曹永川

曹永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曹健君應就曹熊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曹健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曹健君就曹熊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曹健君應就曹熊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曹健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區農會函查之結果,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6頁)。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曹健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亦為曹健君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47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66至274頁),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足認參加人就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曹健君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34,790元與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領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19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074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曹熊祥於107年6月26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曹健君共同繼承,惟曹健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曹健君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命被告與曹健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被告與曹健君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按被告與曹健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沒有意見,然訴訟費用應由曹健君與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曹健君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規定甚明。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曹健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曹熊祥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函、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曹熊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

38、80至94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曹熊祥之遺產稅申報書、北投區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2、34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曹健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原告得代位曹健君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規定訂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曹王英蘭與曹健君、被告分別係被繼承人曹熊祥之配偶及子女,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原應各為4分之1,嗣曹王英蘭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債務人曹健君並非曹王英蘭之子女,被告就曹王英蘭之部分亦未拋棄繼承,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

2.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與曹健君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代位請求命被告與曹健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被告與曹健君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按被告與曹健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以上開方案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及曹健君等人就繼承自曹熊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前揭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曹健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曹健君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曹健君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貨幣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03.5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曹健君 4分之1 2 曹永川 8分之3 3 曹永昌 8分之3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曹永川 8分之3 3 曹永昌 8分之3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