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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夫(即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王欽慶被 告 韓世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22日就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簽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被告,嗣因無法依約於1年內與預定合建範圍內之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原告已於105年8月26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保證金,並再以起訴狀、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上開保證金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被告兌現原告交付保證金票據明細、原告105年8月26日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8、82、92、94、95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2、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