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張文彬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登記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士林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宣告破產,並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2月14日北院縉094執破善7字第11440342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46頁),本件自應以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月18日因繼承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伊胞弟即訴外人張正輝前為購買汽車,商請訴外人即伊父親張太元為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國產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張正輝已清償貸款債務,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倘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國產公司於86年6月1日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未行使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國產公司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胞弟張正輝
前因購買汽車而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國產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請求權於86年6月1日清償期屆至距今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國產公司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攻擊方法,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標的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⒈登記日期:83年6月3日 ⒉證明書字號:083北士字第003773號 ⒊權利人:國產公司 ⒋連帶債務人:張正輝、張太元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1萬元 ⒎存續期間:83年6月2日至86年6月1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