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李秀娥被 告 孫稟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下稱劉裔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所招募之犯罪組織,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員向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伊察覺有異,乃先與警方配合,再與本件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稱系爭期日)面交,劉裔傑擔任該次面交車手,被告則負責現場監控。又劉裔傑先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示取得工作手機1支,再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5張(均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經由劉裔傑提供照片而製作「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2張,並在上開收據其中1張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李金發】署名,再於系爭期日上午8時12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示,攜帶上開工作手機、收據、工作證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下稱系爭面交地點)待命,準備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9萬5,986元,欲得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則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裔傑同時抵達系爭面交地點,進行後續之監控,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劉裔傑在上開地點與伊面交時遭到警方逮捕,被告則駕車逃逸,然於臺北市○○區○○街00號遭警方逮捕,因此未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伊詐取209萬5,986元,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209萬5,9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以:伊當初因沒有存款,方於網路上透過臉書徵才廣告始從事本件詐欺集團現場監控之工作,系爭期日為第一次負責現場監控工作,並未從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且原告於系爭期日即將209萬5,986元取回等語,資以抗辯 。
三、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由被告及劉裔傑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指示,由劉裔傑持「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及偽簽【李金發】署名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另由被告負責現場監控,於系爭期日上午8時12分許,劉裔傑至系爭面交地點準備向原告收取209萬5,986元時,劉裔傑及被告前後遭警方逮捕,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約定系爭期日面交取款之對話及聯繫經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0、71、146至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聞報導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偵查卷第25至32、49、50、53至57、89、91、92、197頁、附民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及劉裔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被告及劉裔傑並因此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第371至375頁、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固亦定有明文,然如未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則他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
五、本件被告雖共同著手向原告施以詐術,欲詐騙209萬5,986元,然因原告係配合警方,未陷於錯誤而假意交付209萬5,986元,隨即被告即遭警逮捕,並未取得209萬5,986元,原告亦未因此而損失209萬5,986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09萬5,986元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該209萬5,986元利益,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9萬5,986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209萬5,986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