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施權展被 告 周姬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蔣德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抗辯其得扣抵借款之佣金數額及證據,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意圖延滯訴訟情事,應不許其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被告已於同年9月8日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即提出兩造約定以推廣原告公司業務,再以業務佣金扣抵作為還款方式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其同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載內容及事證乃前揭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謂逾時提出攻防方法,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德綱(下逕稱其名)向伊陸續借款,兩造復於108年3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共同確認蔣德綱對伊之借款本息即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7,715元,其中歷年借貸本金合計為81萬9,274元,歷次所生之利息及違約補償合計68萬8,441元,此係終結過往所有爭議之和解式清算,並以清償舊欠為前提,於同日新增借款15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9%,並約定如未能還款,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周姬吟(下逕稱其名,並與蔣德綱合稱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本金165萬7,715元,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4年7月15日起訴之日止,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05萬4,125元,被告僅於112年1月15日清償2萬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沖利息,故被告尚欠利息、違約金合計102萬9,125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6,840元之本息(計算式:借款本金165萬7,715元+違約金及利息102萬9,125元=268萬6,84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兩造間於102年4月15日借款60萬元、102年5月30日借款10萬元、102年5月間就勞保費用借款3萬0,274元、102年11月間房租借款2萬9,000元、104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108年3月8日借款15萬元不爭執,惟貓藝節5萬元款項為蔣德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舉辦活動應給予原告之報酬,非以蔣德綱個人名義應給予原告款項,且原告係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以複利計算,應予禁止,並有重利情事。再者,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推廣原告業務,再以業務佣金抵扣、原告股東朋友潤稿費多筆作為還款方式,伊等得抵扣佣金85萬元、潤稿費共3筆即9至12萬元之債務,另就周姬吟部分,原告未先經債務協商,已違反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5日借款60萬元、同年5月30日借款
10萬元、同年5月間借款3萬0,274元支付勞保費用、同年11月間借款2萬9,000元支付房租、104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108年3月8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蔣德綱復於102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兩造曾於102年4月15日簽立借據、同年5月30日、108年3月8日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迄至簽訂之日止之累積借款總額與利息共計165萬7,715元,利息則以週年利率9%計算,蔣德綱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還款方式應依該契約附件所載期別執行,屆期未能還款,蔣德綱除應支付利息外,另應加計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周姬吟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102年4月15日借據、蔣德綱所簽發之本票、102年5月20日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8、90、92、94至104頁),被告對上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108年3月8日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合計為96萬9,274元: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5日借款60萬元、同年5月30日借款10萬元、同年5月借款3萬0,274元支付勞保費用、同年11月間借款2萬9,000元支付房租、104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108年3月8日借款15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惟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是否包含貓藝節5萬元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則辯稱貓藝節5萬元款項乃蔣德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非屬其個人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然貓藝節5萬元款項業已列於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附表(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業已承認貓藝節5萬元之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蔣德綱與原告之間,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合計為96萬9,274元。
⒊系爭借款契約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乃清償舊欠之和解式清算及以結算舊
欠為前提之新增借款,由於被告長期未清償債務,兩造於108年3月8日共同確認歷年所有借貸之本金為81萬9,274元,於扣除被告結算前已清償抵充利息債務之8萬8,274元後,將兩造歷次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補償約定為68萬8,441元,以明確兩造權利義務,原告始同意於同日新增借款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經查,兩造間102年4月15日借據之借款60萬元,係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息,清償期為10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8頁),而102年5月30日借款契約書之借款10萬元,係約定以每10萬元月息500元(即週年利率6%),屆期未能返還,被告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1倍即週年利率6%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2頁),至於3萬0,274元、2萬9,000元、1萬元、5萬元等4筆借款,於借款時均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由此可知,前述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期均有不同或有未予明確約定之處,兩造復於108年3月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以結算兩造借款總額及利息合計為165萬7,715元(含當日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均以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則以週年利率1%計算,並另行約定清償方式及期限,復由周姬吟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應係就蔣德綱過往所欠借款總額互相結算、重新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性質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則被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內容包含其等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含本金、利息)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結算前之利息計算方式再為爭執。
⑵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
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總額有無違反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乙節,以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本金乘以該筆借款翌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期間(即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基數)之乘積合計為472萬3,021元,再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總額68萬8,441元,加計已抵充利息之8萬8,274元,可知抵充前之利息合計77萬6,715元,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總額之利率即為週年利率16.44%(計算式:776,715元÷ 4,723,021元=16.44%),而未逾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所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並未違反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3、4、5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原告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欄位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則與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載期間相當(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至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原告雖主張為101年5月15日,然該筆借款係於102年4月15日發生,有102年4月15日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該借據復未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年5月15日,故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2年4月16日,併予敘明。
㈢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⒈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⑴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6,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114年10月1日補充準備書狀㈡所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5,442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另加計週年利率1%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4頁),雖有變更,然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68頁),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仍以起訴狀所載為準,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給付之268萬6,840元,依原告所陳,係
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總額165萬7,715元作為本金,加計自108年3月9日起至起訴日114年7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140至142頁),故本件應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範圍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總額及利
息合計數165萬7,715元,加計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02萬9,125元,併請求268萬6,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但未載明將此前利息滾入原本而得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總額與利息合計數165萬7,715元計算利息,亦未記載蔣德綱遲付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意旨,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例外允許複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滾入原本,復又將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所生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均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相違。
⒊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乙方(即蔣德綱)應於每日給付甲方(即原告),不得拖欠。
」、「屆期未能依日期返還,乙方除照付利息外,並恢復追溯自解款起,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若有依期限返還,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計算(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本件應以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96萬9,274元,計算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債務人蔣德綱之翌日起即114年8月26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併計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已清償借款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蔣德綱於112年1月15日還款2萬5,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其與蔣德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得以業務佣金85萬元、潤稿費用9至12萬元
清償借款,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業務佣金部分,被告雖抗辯得以市場行情佣金10%至15%計算,惟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針對佣金、佣金比例作具體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確有佣金債權之存在,自無從以此清償本件借款。至於潤稿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股東劉先生約定,潤稿費用均直接給付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而原告已自承確有收受劉先生給付之介紹費5萬元(見本院卷第170頁),衡情依被告所主張之潤稿費亦僅有9至12萬元,劉先生豈有可能另行給付原告5萬元之介紹費?是被告抗辯此筆5萬元款項係其以劉先生給付之潤稿費清償借款,尚非無據,惟逾此部分之潤稿費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另就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就106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還款
各2,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於108年3月8日結算前已清償之款項,業經兩造列於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示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結算如前,自不得於兩造結算後再為重複抵扣債務。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已清償借款之金
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50,000=75,000)。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以附件所載期別執行。109年起,每月1萬元、110年起,每月2萬元、111年起,每月3萬元、112年起每月4萬元,直至款項還清為止。」,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應於每月8日給付各期款項,依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示各期本息清償期限,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9日止,已屆清償期之本息金額合計為203萬元,有系爭借款契約之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
⒉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總額分別為96萬9,274元、68萬8,
441元,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所生利息分別為55萬4,239元、1萬0,755元,合計為222萬2,709元(即本金96萬9,274元、利息125萬3,435元),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9日止,已屆清償期之本息金額合計僅為203萬元,系爭借款契約復無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故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本息金額合計為203萬元,又系爭借款契約附件所列全數借款清償完畢所應支付金額合計為223萬9,567元,其中本金為96萬9,274元,利息為127萬0,293元,由此可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本金平均攤還比例為43.2795%、利息平均攤還比例為56.7205%,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屆清償期之本金為87萬8,574元(計算式:2,030,000元 x 43.2795% =
878,574,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則為115萬1,426元(計算式:2,030,000元x56.7205%=1,15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均尚未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已清償借款金額為7萬5,000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07萬6,426元(計算式:1,151,426元-75,000元=1,076,426元)。
⒋綜上可知,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月9日
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本金87萬8,574元、利息107萬6,426元、違約金6萬1,582元,合計201萬6,582元(計算式:878,574元 +1,076,426元+ 61,582元= 2,016,5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而兩造間對於本金、利息既然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對於尚未到期之利息,原告期前請求,尚難准許。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68、171頁),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㈥周姬吟為蔣德綱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蔣德綱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覓保證人1名,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與乙方負連帶返還本利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94頁),周姬吟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周姬吟應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周姬吟應與蔣德綱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6,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則其雖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核上開各請求權之基礎,其聲明相同,係屬求為同一判決之重疊競合關係,則其中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據,其餘競合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無不同,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系爭借款契約前所欠借款本金利率計算(新臺幣)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本金與計算基數之乘積 1 600,000元 102年4月16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0 3,537,534 2 1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 577,260 3 30,274元 102年5月15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0 176,087 4 29,000元 102年11月5日 108年3月8日 5.000000000 154,852 5 50,000元 103年5月15日 108年3月8日 4.000000000 240,822 6 10,000元 104年7月16日 108年3月8日 3.000000000 36,466 合計 4,723,021附表二:系爭借款契約後所生利息、違約金(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1 利息 969,274元 108年3月9日 114年7月15日 (6+129/365) 9% 554,239元 2 利息 969,274元 114年8月26日 114年10月9日 (45/365) 9% 10,755元 3 違約金 969,274元 108年3月9日 114年7月15日 (6+129/365) 1% 61,582元 小計 626,576元附表三:總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本金 969,274元 2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利息總額 688,441元 3 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所生利息 554,239元 4 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所生利息 10,755元 5 108年3月9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所生違約金 61,582元 1-4本金及利息合計 2,222,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