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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 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蘇聖智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6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A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女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交友軟體LEMO結識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4日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見面,被告明知原告A女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第2月台橋下便道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嗣原告A女之父連同其他親友到場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確定(下稱刑案)。

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決定自由及人格權,而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亦受不法侵害,情節均屬重大,被告應對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等行為,業經刑案判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7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令原告A遭受身心靈相當程度之傷害,而屬情節重大,原告A女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文規定保障之。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A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亦屬不法侵害,衡情令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於精神上亦受相當煎熬,而亦屬情節重大,則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於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就原告部分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亦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初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