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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羅文嘉被 告 王宣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宣涵為旅行團領隊,原告羅文嘉係與旅行團搭配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員,雙方前因積欠車資糾紛而有嫌隙,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13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花朵圖案)品誠 涵の旅(嘴唇圖案)涵總」標註原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羅」,並傳送「性騷擾我公司領隊」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至「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復於113年1月12日左右某日,擷取原告所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並製作加註「三年經驗的車主

可了不起 囂張自以為是的態度 調他的車姿態太高 車內衛生、服務即駕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兇頭車 調他車的人自己三思而後行 號稱三年了不起的旅遊業 豐富車主經驗 忘恩負義 顛倒是非 豬哥!!豬口水滴滴流 常常毛手毛腳跟車領隊 被打槍還惱羞成怒侮辱他人」等文字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而將本案圖片以LINE暱稱「總經理(嘴唇圖案)小涵(飛機圖案)品誠旅行社 涵の旅」,傳送至「靠北真相遊覽業」及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被告以上開方式指摘原告性騷擾他人、工作技能、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讓原告無法在社會上生存,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承認將訊息直接散佈於同業、用語使用到誹謗文字是不對的,但伊是因為原告先放話攻擊伊,他也有誹謗伊;原告一直在外面說伊欠他車資,但實際情況是因為伊涉另案詐欺的帳戶遭凍結而沒辦法匯錢出來,伊有跟原告說先對帳確認金額後,伊再分期付給他,但原告一直不願意出面,一直到處說伊欠他錢,還打去伊的公司亂;伊在因本件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已經承認有使用誹謗文字,刑案二審於114年9月24日判決後,伊已準備去繳納刑案判處伊拘役得易科罰金的2萬5,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300萬元賠償金額相比,原告顯然是獅子大開口;原告主張的損失不是因為伊之誹謗行為造成的,是他個人的行為導致的,他遊覽車沒生意也是因為他自己去借高利貸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在旅遊業LINE群組中張貼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而誹謗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於刑案二審坦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刑案偵字卷第18至29頁)可稽;且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刑案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有刑案一、二審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7、58至59頁)可考,洵非無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被告張貼散布之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其中稱原告「性騷擾我公司領隊」、「車內衛生、服務即駕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兇頭車」、「豬哥!!豬口水滴滴流」、「毛手毛腳跟車領隊」、「侮辱他人」等語,乃涉及原告之品格素行、工作技能及態度,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而該等言詞或屬事實陳述、或屬夾雜事實陳述與評論在內之夾論夾敘文字,惟卷內並無該事實陳述之證據資料,且依被告陳稱:伊本來擬聲請傳訊證人證明伊所說的話是實在的,但因為原告已經糾纏伊1年多了,即使傳證人到庭,關於佐證的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器等,都是掌握在原告那邊,只要他不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伊也無從證明,伊不想再跟原告糾纏下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僅聽聞第三人之陳述即遽為指摘傳述前述貶抑言詞,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明確。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情當使原告遭人議論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復審酌本件行為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及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離婚而無子女撫養,以前是遊覽車司機,目前是客運業、跑市區公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靠行旅行社,目前是業務,暨兩造之財產所得、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7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併宣告被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