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楊雅惠被 告 初建德
何長立白蘶秦
許辰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初建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3,0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長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3,2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初建德負擔百分之27、被告何長立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2,300元為被告初建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初建德如以新臺幣132萬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300元為被告何長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長立如以新臺幣277萬3,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平臺誘使下載「樂信財富理財」APP,佯以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繳款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匯入被告初建德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32萬3,085元;匯入被告何長立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277萬3,220元。被告白蘶秦、許辰畦則為操作收受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共犯。
(二)被告等提供或操作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萬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初建德、何長立:原告於110年9月間報案時即已知悉受詐騙及損害,迄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等就本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被告白蘶秦、許辰畦:其等就原告所指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犯罪嫌疑不足,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匯入被告初建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132萬3,085元(即110年7月28日13萬1,944元、119萬1,141元),匯入被告何長立上開永豐帳戶之款項為277萬3,220元(即110年7月28日121萬5,788元、110年7月29日155萬7,432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4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初建德、何長立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悉,係指明知而言,且須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者均已明知,時效始行起算,二者知悉時點不一致時,以較晚者為準;又知悉係指實際知悉,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仍有未足。另消滅時效完成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陳稱其因遭受不法投資詐欺話術欺騙,直至陸續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始首次特定並知悉各受款人頭帳戶持有人之真實姓名與身分,其中就何長立部分於113年1月23日知悉、就初建德部分於113年4月22日知悉等語。被告初建德、何長立則辯稱原告早在110年9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即已知悉損害,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3.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明受詐報案時,固已知悉受有遭詐騙之損害,惟其匯款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於報案時所知者僅為匯入之銀行帳號,至各該帳戶之申設人即被告初建德、何長立究為何人、是否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於報案時尚無從知悉,而係嗣經檢警機關循線追查金流,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始得確認。被告初建德、何長立涉及原告本件被害事實之刑事案件,係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4258號分案偵查,原告並列為各該案件之告訴人。是被告初建德、何長立就原告於起訴前2年即112年2月20日以前,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姓名乙節,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4.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就前開刑事案件於113年1月12日分案偵查之時,即已透過程序提示或卷證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算至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止,客觀上亦顯未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堪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初建德、何長立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初建德、何長立應就各自提供帳戶所收受之原告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收受、轉匯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交付帳戶資料而容任結果發生者,即屬對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與實際施詐者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初建德部分,依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8日14時24分許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轉匯13萬1,944元及119萬1,141元至被告初建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計132萬3,085元。又被告初建德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係因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非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綜合被告初建德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該帳戶隨即承接原告受騙款項及前案刑事確定判決等情,足認其至少可預見帳戶將供詐欺及洗錢使用,仍容任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何長立部分,依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121萬5,788元及155萬7,432元至被告何長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合計277萬3,220元。被告何長立前亦因交付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其所受不起訴處分,亦係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非認定其未提供帳戶或犯罪嫌疑不足。據此,足認被告何長立對其帳戶將遭用於收受、轉匯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少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刑事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固非當然拘束本院;然本院綜合前開刑事書類所載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原告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及被告就同一帳戶已受刑事判決確定等情,認被告初建德、何長立提供帳戶之行為,均已對詐欺集團收受、轉匯及隱匿原告款項提供實質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雖請求被告初建德、何長立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惟卷內不足以證明二人彼此間就交付帳戶具有共同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一人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流入另一人帳戶之款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初建德僅應就已證明流入其帳戶之132萬3,085元負賠償責任;被告何長立僅應就已證明流入其帳戶之277萬3,22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二人相互就對方帳戶所承接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係經本院命補正後,始以民事補正狀具體特定其請求,是被告初建德、何長立就本件給付之遲延責任,應自記載明確請求金額之民事補正狀繕本合法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分別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載。
(四)原告對被告白蘶秦、許辰畦之請求,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白蘶秦、許辰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等有何具體參與、提供、收受、操作、提款、轉匯或其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於補正資料中,在被告白蘶秦、許辰畦姓名旁各列載42萬9,100元,並記載其等涉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情事,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白蘶秦、許辰畦各自提供、控制或操作何一帳戶,亦未提出與其等具體行為相互勾稽之交易明細、提款資料、通訊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特定款項如何流入其等控制範圍。
3.又被告白蘶秦、許辰畦涉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不起訴處分,並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犯罪嫌疑不足)為之。該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固非當然拘束本院,惟其偵查所調查之證據狀態,仍可供本院判斷之參酌。
4.被告白蘶秦部分:訴外人即該案證人林耿民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白蘶秦即為綽號「白白、白巧克」之人,並陳稱被告白蘶秦與綽號「小鹿」之被告許辰畦共同操作林耿民名下4項金融帳戶,事後並將提款卡均歸還林耿民等語。惟訴外人即該案證人葉緹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均係繳交予綽號「MICO」之人,其理解係該人與被告白蘶秦之友人欲以之為虛擬貨幣分流,提議者即該綽號「MICO」之人,並允諾給付其數千元報酬,惟其事後並未領得等語;而綽號「MICO」者即訴外人即該案證人吳胤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白蘶秦為朋友關係,白蘶秦於過程中並未參與,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被告白蘶秦所辯相符。是與葉緹虹約定提供帳戶並給付報酬者為吳胤儀,而非被告白蘶秦;本件除林耿民前開單一指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白蘶秦有何收受、操作金融帳戶之行為。
5.被告許辰畦部分:⑴吳胤儀固於警詢中證稱:許辰畦曾幫其將本案金融帳戶提
款卡整理並貼上姓名,再由其交予「峰哥」使用等語;惟吳胤儀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其將上開金融卡均放置於辦公室內,並不知係何人貼上姓名,因每人繳交金融卡時,其上均已貼有各人之姓名,其僅能確認許辰畦有交付自己之卡片而已等語,是吳胤儀前後所述歧異不一,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許辰畦有整理、貼名而參與本件犯行。
⑵又林耿民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辰畦(即「小鹿」)曾
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代收驗證碼,嗣於110年6月15日,許辰畦復向其詢問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可否協助提領(因提款卡遭鎖住),故其知悉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許辰畦、白蘶秦及吳胤儀等人操作等語;惟林耿民名下之本案第二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110年7月8日12時41分許,始首次收受第一層帳戶層轉之款項100萬元,是林耿民所述依被告許辰畦指示收取驗證碼以轉匯贓款乙節,其時點既在110年6月15日以前,與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8日12時38分許初次匯款之時序不相吻合,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
⑶另被告許辰畦雖自承曾交付不詳金融帳戶予吳胤儀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人使用,惟卷內查無被告許辰畦名下金融帳戶有何被害人或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而報案之積極證據。
6.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受領被害款項為必要;然至少應證明其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之行為,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確信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白蘶秦、許辰畦對本件原告受騙款項有何具體可歸責之參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白蘶秦、許辰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既屬舉證不足,其對被告白蘶秦、許辰畦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初建德給付132萬3,085元、被告何長立給付277萬3,220元,及各自補正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