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王秀元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被 告 大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銘賢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位於被告管理之大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被告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許惠卿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乃無召集權之人召集系爭會議;又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製作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亦未寄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予伊,伊於系爭會議到場發言,卻遭被告以伊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拒絕讓伊發言,故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乃違法,應為無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況縱認系爭會議決議非屬無效,惟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寄送予伊,又拒絕伊於系爭會議時在場發言,亦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而系爭會議決議既為無效或得撤銷經法院撤銷後,被告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5地號土地)申設中華電信大型基地台應立即停電,並將基地台廢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於185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基地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棄。㈣關於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核發證明書在案。而原告原所有之系爭75號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惟系爭75號房屋已於111年間因拆除而滅失,於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迄尚未興建完成,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會議決議核與原告無涉,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及存否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召集通知雖未於10日前通知,惟召集權人未將開會通知寄送原告及不允許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言,並無違法,原告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且原告不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原告不得請求伊廢除基地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18日製作系爭會議通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許惠卿,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暨地籍圖謄本、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系爭會議紀錄(士司補字卷第18至26、36至48頁、本院卷第32至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且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建物雖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惟因系爭社區係由土地開發商於該地整體規畫,事先鋪設自來水管線設施於每一塊建築基地,該自來水管線之設置目的乃為便利大華山莊內各基地日後興建之建築物得就近接管使用,提升居住品質及經濟效用,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已於94年間向斯時主管機關報備,並領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報備證明)等情,有報備證明可稽(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地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系爭社區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之規定。社區內所有之建物,於區分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因拆除滅失,其所有權消滅,原建物所有權人未能證明於該會議召開之際,已另行興建具備不動產要件之建物,該建物不應計入社區總建物數。且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可徵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確保居住環境及共用部分之使用、維護等共同利益,經討論、決議,所獲平行之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性質應屬所謂的「合同行為」,即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倘若規約制訂當時,並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參與會議決議,除有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繼受情況外,尚難逕認即受規約之拘束。惟細究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如其共同設施使用及管理具有整理不可分性時,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而已,並非指在同一集居地區之建物所有權人,即當然成為該集居地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住戶,尤其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甫在同一集居地區興建之建物,亦非當然受原集居地區之所有權人或住戶經由合同行為制訂規約之拘束,仍應經嗣後興建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或其他確認訴訟之程序等,方受原規約拘束,以符法制。而查,原告原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75號房屋,係於70年12月17日門牌初編,並於113年4月19日門牌廢止,有新北○○○○○○○○113年9月1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628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又原告自承系爭75號房屋於111年10月間拆除,尚未重建完成,亦尚未有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且依被告所提出照片亦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新建建物工程告示牌上所載該建築物開工日期為111年9月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3年9月7日,有該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75號房屋於系爭會議開會時,已因拆除滅失而不存在,原告已因系爭75號房屋拆除滅失,而喪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雖原告提出之被告規約所附之附件一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列入所載之基地範圍,惟於附件欄內業已明確記載:「原75號住戶,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已撤除門牌號碼 地政單位查核:門牌地址已滅失」等情(本院卷第59頁),故尚難遽以附件一上開記載,即逕認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㈢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然原告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權參與系爭會議且為決議之權利及義務,又參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核與原告無涉,原告當不受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故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部分,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於法未合,洵屬無據。至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存有無效之事由,本院當無庸為判斷,附此敘明。
㈣復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事,原告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則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屬無據。
㈤再者,如前所述,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告
已自承其亦非1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8頁),縱被告於185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基地台,亦難謂有何無權占有185地號土地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係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所以不能設置電信基地台,然參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關於基地台設置之決議,而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僅係系爭社區19屆管理委員會報告任期內完成事項,而非決議(士司補卷第50頁),亦與系爭會議決議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於185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基地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棄,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㈢被告於185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基原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第㈢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