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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李明芳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王銘呈律師被 告 范玉婷訴訟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

楊立薇律師賴芳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LEGEND POINT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之股份伍萬股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一、隨著社會生活複雜化,民事事件之類型日益繁複,本法第四條雖已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事務之範圍,並賦予司法院得指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事務之權限,惟就某類民事事件,究屬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事件,可能仍有難以明確劃分之情形。為便於當事人請求法院處理,並避免法院間因事件之定性見解分歧,造成審理程序延宕,致減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二、至於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地方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因其分配辦法事涉瑣細,亦宜授權司法院另行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可知本條規定為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與管轄權無涉。又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法官受理是類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允視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依事件之性質,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11年7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9545號函示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相關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性質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揆諸前揭函示內容,自非屬家事事件,而應由民事庭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4日結婚,基於信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0年8月4日LEGEND POINT INTERNATIONAL LTD公司(下稱LEGEND POINT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時,伊即將所有之LEGEND POINT公司之5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LEGEND POINT公司之董事,嗣111年6月23日雙方亦簽署股份代持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於111年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完成登記後,仍以被告之名義代為持有伊所有LEGEND POINT公司100%之股份,且被告持有該等股份期間,不得將之買賣、贈與、有償或無償轉讓、設定質押或做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並於伊指示時被告應將該等股份之部分或全部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詎被告於114年6月24日竟以LEGEND POINT公司股東與董事之身分自居,向第三人為相關通知,伊恐其系爭股份遭不法侵占,即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其代持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LEGEND POINT公司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於設立之時,伊即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取得100%股權,當時並未就LEGEND POINT公司股份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股份登記原因於LEGEND POINT公司股東名冊所載為「Allotment」(註:發行)。至111年6月間兩造雖簽署系爭協議,惟係經原告要求為補充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方與離婚協議書一同簽署,兩協議間實具契約聯立之性質,而該離婚協議書既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系爭協議自應同歸無效。縱認系爭協議不具契約聯立性質,仍係原告以詐欺手段使伊誤認其係為公平分配兩造婚後財產而簽署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即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

1.系爭協議開宗明義為因乙方(被告)代為持有甲方(原告)股份,經雙方訂立下列協議,.....內容:第一點「甲方與乙方於111年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完成登記之後,甲方仍委由乙方以乙方之名義,代為持有甲方所有之LEGEND POINT INTERNATIONAL LTD (Registered Address: Portcullis Chambers,

4th Floor, Ellen Skelton Building,3076 Sir FrancisDrake Highway, Road Town, Tortola, VG1110, 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100%之股份,上開股份不歸乙方(被告)所有。」;第二點:「乙方持有前條股份期間,不得將該等股份買賣、贈與、有償或無償轉讓、設定質押或作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3點:「乙方同意於甲方(原告)指示時,將第一條持有股份之部分或全部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本院卷一第36頁)。

2.兩造結婚之後感情生變,期間曾多次協商離婚,對造兩造前於109年7月12日協商離婚之過程中,簽有離婚協議書草稿(本院卷一第318頁),兩造於該草稿第三點係已約明:「雖本離婚協議簽署、完成登記後,乙方(被告)仍代甲方(原告)持有LEGEND POINT INTERNATIONAL LTD (Registered Address: Portcullis Chambers, 4th Floor, Ellen Skelto

n Building, 3076 Sir Francis Drake Highway, Road Tow

nm Tortola, VG1110,British Virgin Islands)100%之股份,但乙方應於甲方指示時,將100%股份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3.基上,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成立於109年或111年間,而是早在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協議,僅是當時雙方為夫妻關係,彼此相互信賴、感情融洽,故因此未有書面存證,此合乎常情。之後兩造因感情不睦,多次洽談離婚,因為日後不再為夫妻,故針對系爭股份乃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留存有書面紀錄,藉此確認、重申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資遵循,堪稱合情合理。系爭協議及109年離婚協議草稿,均經被告親自簽名,協議內容為離婚後仍由被告代持,被告不得為任何處分,且在原告指示後必須歸還,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足資證明系爭股份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非被告所有,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不爭執直接經營該公司者為原告,故前開證據均足以證明系爭股份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㈢、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返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前揭意旨,得隨時終止,終止後,被告受有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與離婚協議無聯立關係:

1.所謂聯立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協議與111年間離婚協議有聯立關係,系爭協議是以111年間辦理離婚登記生效為要件,當時未完成離婚登記,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云云。兩造確實於113年12月2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間設立登記即存在,至於系爭協議僅是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兩造離婚受影響,因此兩造間離婚是否有效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無關,亦無聯立關係。

㈤、被告抗辯受詐欺簽署系爭協議為無理由:

1.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欲終止LEGEND POINT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被告要求移轉系爭LEGEND POINT公司股份,被告始回憶起兩造曾於111年間為討論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曾一併簽署系爭協議一事,被告始發見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係詐欺其簽署系爭協議,意圖將系爭LEGEND POINT公司股份刻意排除於兩造113年12月26日簽署並據以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剩餘財產分配範疇之外,藉以達成獨佔LEGEND POINT公司股份之目的云云。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主張受詐欺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詐欺伊簽署系爭協議云云,但原告究竟施以何種詐術,未具體陳明。又從109年離婚協議書草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互一致,均一再確認、重申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雖登記被告名下但並非被告所有,為原告所有,僅是離婚後仍然委由被告代持,文字淺顯易懂,以被告身為科技業管理階層之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悉文義,如違背其真意為何簽名,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簽署,委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應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將登記於被告所有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判決,核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須待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性質上即不適宜為假執行,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