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王杰被 告 台神學校財團法人台灣神學研究學院法定代理人 蔡維民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慈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維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進入被告學校就讀,惟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之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以112年6月30日台神研校字第1120000062號函勒令原告退學(下稱系爭退學處分)。
嗣原告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5540號函撤銷系爭退學處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系爭退學處分既經系爭訴願決定撤銷,應屬違法處分,且因此致原告延畢,並受有延畢1年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因延畢而支出學費、住宿費、生活費共計3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退學處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少亭向被告檢舉原告有外遇行為,且提供原告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及衛星定位紀錄,被告經召開3次調查會議及2次獎懲委員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始作成系爭退學處分;縱系爭退學處分因程序不合法經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亦非屬不法行為。又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延畢之額外開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系爭退學處分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9月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以系爭退學處分勒令原告退學。原告就系爭退學處分提起訴願,因系爭退學處分之程序有違誤,經教育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退學處分為違法處分,致其因此須延畢,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萬元,及多支出學費、住宿費、生活費共計3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係經調查原告之行為後,認其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而作成系爭退學處分;縱系爭退學處分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教育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亦無從逕認被告作成系爭退學處分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其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上權利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上開請求,顯屬無據。
(二)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作成系爭退學處分前,曾召開3次調查會議及2次獎懲委員會,經參考黃少亭提供原告與他人於交友軟體之對話、原告前往汽車旅館之衛星定位資料,於第2次獎懲委員會議作成系爭退學處分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黃少亭提供之資料及歷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14-161頁),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係基於黃少亭之檢舉,並搭配其提供之資料,經召開調查會議及獎懲委員會議後,因有相當理由確信黃少亭所指述原告外遇之事實為真,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始作成系爭退學處分,其目的顯非出於損害原告名譽。縱系爭退學處分因程序不合法而經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仍無從認被告作成系爭退學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系爭退學處分侵害,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