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李英武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謝輝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股數量為2,450股,又被告另有股東即訴外人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持股分別為1000股、50股、1,500股、3,950股、1,000股、50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就4項提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均為贊成及反對各5,000股(下合稱系爭決議)。嗣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決議應依被告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就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表決權以9折計算而進行表決,惟被告並未重新計算表決權數,可知系爭決議之表決方法係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章程係69年制定,嗣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90年修正,將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表決權之限制規定刪除。因系爭章程並未隨之修改,故被告曾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其回函稱因系爭章程第11條未隨公司法修法而修正,就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表決權之限制規定為無效,故系爭決議仍為贊成與反對股數均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90年11月12日之修法理由為:「第1項但書規定違反一股一權之原則,且外國立法例均無此項限制,實務上,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者占絕大部分,該項但書限制,並無實益,反增加計算上紛擾,爰予刪除。」又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1股有1表決權,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但書針對股東表決權之限制雖已刪除,然公司倘於章程中就表決權另為限制之規定,仍為法之所許。
(二)經查:
1.原告及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均為被告之股東,持股分別為2,450股、1,000股、50股、1,500股、3,950股、1,000股、50股。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達成系爭決議,表決結果均為贊成及反對各5,000股。而李英武於系爭會議中稱決議方法應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就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表決權以9折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章程第11條既規定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表決權以9折計算(本院卷第46頁),且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則系爭決議理應按系爭章程之規定計算表決權數。然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竟未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重新計算出席者之表決權,仍將表決結果記載為「贊成及反對各5,000股」,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曾函覆稱因系爭章程第11條未隨公司法修法而修正,就持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表決權之限制規定為無效云云。惟行政機關之見解本不拘束法院,況依公司法第179條之修法理由,刪除股東表決權之限制,係因該條規定本無實益,當可由公司自行決定是否限制及限制之比例為何,可知此部分顯非屬強行規定,則公司自行於章程中就股東表決權為限制,自不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