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A000001法定代理人 A02兼 原 告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5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7
A08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A05 前為就讀同校之同學。被告A0
5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走廊上奔跑,並以向後跑跳之方式移動,嗣因未注意伊於走廊上行走,而與伊於走廊轉角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鼻挫傷併鼻血、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頸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大腿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進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501元、看護費用79萬9,200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8萬7,690元、制服送洗、更換費用590元,且致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4萬3,981元(已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2,000元慰問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違反校規之速度於走廊上奔跑,被告A0
5 於走廊上以向後跑跳之方式移動,於轉角處,原告正臉撞擊A05 之後腦杓,導致鼻挫傷併鼻血之情形。原告稱A05 奔跑衝向在走廊行走之原告,並非事實,A05 遭受撞擊之位置為後腦杓,依物理原則,人在倒退狀態行進之速度不可能太快。原告若在行走,不至於無法閃避而正臉與A05 發生撞擊,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A08 、A07均有教導A05 須遵守校規,而A08 、A07 無法入校緊盯A05之任何行為,只能委由學校或老師加以管教,且從錄影畫面中,全體校園內之同學皆在跑動,A08 、A07 無從以任何方式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A
08 、A07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公詳診所看診,所受傷勢僅有鼻挫傷併鼻血、頭部外傷。次日,原告又前往文川耳鼻喉科就診,亦僅有鼻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勢,可認僅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至於原告稱有耗材費支出,但於收據內並無耗材之收據,故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僅就公詳診所及文川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療費,其餘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79萬9,200元,並稱原告因系爭事故須由家人照顧1年10月云云。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須由專人照顧1年10月等文字,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正常上學、活動,可知原告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當下僅有鼻挫傷併鼻血之傷勢,而原告分別前往不同醫院,主訴病灶越來越多,分別前往不同醫院且越跑越遠,看的科目越來越多,此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社會常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正常上學,足徵已毋須專車接送就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8萬7,690元與伊無涉。另原告提供之送洗衣服時間為112年8月30日,惟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112年5月11日,兩者時間相隔甚遠。又一般衣服有無法清洗之污漬,常理判斷應於隔日至遲三日即須清洗,故原告主張送洗衣物與系爭事故有關,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兩造於學校發生系爭事故非屬罕見行為,原告未受有任何重大外傷,亦未舉證其何等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又原告已另投保傷害險,自應扣除所獲得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A08 、A07 為被告A05 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則與被告A05 同就讀於淡水新興國小。
2.被告A05 於112年5月11日10時15分,於新興國小之走廊上奔跑,並於行經走廊轉角處以背對跳耀之方式移動,斯時原告甫於走廊奔跑於該轉角,被告A05 之後腦杓、背部進而撞擊原告之鼻子及胸部以上等部分(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鼻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
3.被告曾因系爭事故給付2,000元與原告。 4.原告前曾支付醫療費用50,036元、診斷證明收據/副本費用6,965元、醫療用品1,500元、計程車費用87,690元、制服520元、洗衣費用70元。而被告不爭執其中之醫療費用共4,800元(如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有關。
(二)本件爭點
1.被告A05 上開以背對跳耀之方式移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無過失?
2.被告A08 、A07 就被告A05 上開所為,是否應共同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8 、A07 得否證明其等監督被告A05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3.若上開一、二均是,則於扣除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費用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036元、診斷證明收據/副本費用6,965元、醫療用品1,500元、洗衣70元、制服520元、看護費799,200元、計程車費87,6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A05 上開以背對跳耀之方式移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A05 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走廊上奔跑,以向後跑跳之方式移動,因未注意原告於走廊上行走。嗣與原告於走廊轉角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2至70頁、第72至146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身著深色衣服、深色短褲之原告出現在畫面左側,自走廊左側從上方奔跑自畫面下方,斯時於走廊轉角處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A05 以跳耀之方式出現,至原告前方時係背對原告,嗣兩人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約在被告A05 後頭部及背部與原告之鼻子及胸部以上等部分,原告因而以手摀住鼻子處並蹲下,其餘同學則向前關心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明確,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為上課期間,學校走廊係供學生行走之用,且學生往來頻繁等節,為學生所週知之生活規範,而被告A05 卻於走廊轉角處以向後跑跳之方式移動,其雙眼未直視前方,導致其無法注意前方之狀況,即難以避免撞擊斯時行經於轉角處之同學,終於轉角處,致被告A05 之後頭部撞擊原告之鼻子等部位成傷,堪認被告A05 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鼻挫傷併流鼻血、頭部外傷、鼻出血併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後症後群,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0頁、第32頁)可佐,核與被告A0
5 以後頭部撞擊原告之位置相符,足認系爭傷害與被告A05之上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A05 因過失傷害原告,業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亦奔跑於走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奔跑於走廊,固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然於原告行自轉角處,涉及視線死角,實難預見被告A05 會突以背向跳躍之方式於走廊轉角處跳出,原告對此突如其來之舉措,顯然無法適時反應或預防,核與原告斯時究係以行走或奔跑之方式於走廊上,並無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佐證原告於遭到被告A05 撞擊之過程有何未注意等過失可論,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二)被告A08 、A07 就被告A05 上開所為,應共同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A08 、A07 難以證明其等監督被告A05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A08 、A07
均為被告A05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5 於行為時為國小二年級,應認具有識別能力,除非被告A08 、A07 得以證明其等監督被告A05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傷害者,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該法定代理人就被告A05 之過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A08 、A07 雖辯稱其等已盡監督之責,故無須負責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如何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實。況教導孩子不得任意於學校走廊背向奔跑或嬉戲等舉措,理應為父母所應負之教育責任,不得徒以案發地點為學校、老師亦同負有教導之責或被告A08、A07 未在現場等節,即得作為免除被告A08 、A07 同負教導責任之正當理由,故被告A08 、A07 空言辯稱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036元、診斷證明收據/副本費用6,965元、洗衣70元、制服5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5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
2.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⑴醫療費用50,036元、診斷證明收據/副本費用6,965元:
原告主張已支付之醫療費用50,036元,業提出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17頁)可佐,依其等記載之收據內容,均屬本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認屬事實。被告雖辯稱除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共4,800元外,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並辯以原告毋須積極性之侵入治療,原告僅需休養1至2週即可恢復,且原告於112年6月13日斷層掃描腦部並無問題,事後亦無其他病灶,則其事後診斷出有失眠、焦慮、急性調適障礙等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案發當天先經公祥診所、文川耳鼻喉科診斷出受有鼻挫傷併鼻血、頭部外傷,嗣同於月22日至6月28日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肌痛、鼻子挫傷等傷勢,並建議兒童神經內科或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再於同年6月19日經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出失眠症、於同年6月20、27日、7月25日、8月29日、1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月13日、114年1月15日經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出急性調適障礙;復於同年8月25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其他睡眠障礙症;於同年10月26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113年2月14日、3月27至11月1日、114年4月24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其他睡眠障礙症、失眠、焦慮狀態、腹壁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就診日期甚為密接及連續,且所受傷勢核與被害部位即鼻子、頭部等位置相符,自不以於案發當天即應診斷出所有病症為限。又考量原告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突遭此傷害造成其身心狀態受損進而須進行心理治療,核與常情及臨床經驗無違,故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進而為上開醫療行為,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均屬必要,且有原告提出之表格暨相關證物(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4頁)可考,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收據/副本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查無有何浮報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除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佐證為憑,且未具體指明何項目有虛報之情,其自行臆測上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顯無理由。⑵洗衣70元、制服520元:
原告因被告A05 上開撞擊行為而受有鼻挫傷併鼻血等傷勢,已如上所述,原告因而支出洗衣及更換制服費用乙節,並有洗衣及制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為憑,則原告主張其制服因系爭事故沾有鼻血,而有送洗之必要,故於案發之7日後即112年5月18日將制服送洗,嗣因無法清洗乾淨而有更換制服之必要,方於112年8月30日購買制服等節,就因果關係及時程上均屬密接且有據,不以案發當日或3日內立即送洗制服為必要,則被告雖辯稱清洗制服應於3日內送洗,以此質疑上開費用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云云,僅係自行臆測而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到被告A05 不法之侵害,精神上自受
到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不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故被告辯以上詞,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文規定不符,顯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A05 目前仍就讀國小,並無收入;被告A07 、A08 則均有工作且有相當收入(詳如限制閱覽卷之財產、所得資料);並參考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對其後續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2.本院認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⑴醫療用品1,50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1,500元,固提出唯心連鎖藥局之發票暨購買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為憑,然觀諸上開品項為布瓦宏Boiron山金車紫青凝露-45g、單價250元,但該品項查無有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應治療或補充之項目,自難認有支出之必要。至於其餘1,250元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⑵看護費799,200元:
原告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10個月期間,均由親屬為看護,以目前長期看護費用客觀行情為每月36,000元計算,其支出799,200元之看護費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均查無原告有何不良於行或有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雖稱原告因傷在家,須特地由家長在家照顧等語,然考量原告於案發當時為7歲之未成年人,本有由父母照護之必要,此核因系爭傷害所應聘請照護之看護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799,200元,應屬無據。⑶計程車費87,6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回診就醫及往返住處之需求,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之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資87,690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往來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92頁)為憑。然本院審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所示,原告受傷之部位為鼻子、頸部肌肉等上半身部位,查無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同時下肢之活動亦無受限之情形,即難認原告之行動有所障礙,其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無困難,故本院認其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至於原告所述其無法久走或久候公車、捷運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或積極事證可憑,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投保學生保險獲得賠償,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云云。然原告之父母為其投保之學生團體傷害險,其保險費均係由原告之父母自行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學生團體傷害保險之內容,乃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揆其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已受領上開傷害保險給付,而免除加害人依法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7,591元(計算式:50,036+6,965+70+520+200,000=257,5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86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91元暨自114年7月8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