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吳麗英被 告 黄紹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刑事偵查及審理過程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王○富、鄭○翊組成車手,王○富擔任向原告取款之面交車手,被告、鄭○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角色,核王○富、鄭○翊分別係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4月時為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王○富、鄭○翊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請求之事實略以:被告(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NNN)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林旻逸(Telegram暱稱塑膠)所發起,由王正宇
(Telegram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吳孟融 (Telegram暱稱夏慕尼)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以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作為據點,由陳力嘉(Telegram暱稱力嘉)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即被告、王○富(Telegram暱稱柯P)、鄭○翊(Telegram暱稱陳浩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負責於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等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同意面交款項之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接洽,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後,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在其等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臨時組」內張貼自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之詐術資訊,再分別由吳孟融、王正宇各自指揮「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內之3人車手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透過林旻逸將款項交付本案機房成員,又被告、王○富、鄭○翊加入王正宇指揮之「取現通道B」群組組成3人一組之車手組,王○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甲○○、鄭○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林旻逸之收水角色。伊於112年3月11日20時許點選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胡睿涵」給予之股票投資連結,並加入慧眼視股群組,伊透過該群組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文娟」所分享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APP之連結投資股票,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18日10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予由王○富扮演之證券經理,王○富並交付「和鑫證券」收據予伊,旋遭林旻逸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股票,雖有成功出金,惟出金後均轉回予本件詐欺集團,伊嗣後始知受騙,是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非伊1個人去領,且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也沒拿到報酬,及伊現於監所,可能需等出去賺錢後才可以還款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欺70萬元,並於112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分別面交30萬元、40萬元現金交予王○富,王○富再交付和鑫公司收據予原告,嗣由被告將前揭款項轉交王正宇,復透過林旻逸再將款項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機房等情,有原告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鑫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下稱他字1861號卷】二第163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群組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下稱偵字22535號卷】第361頁、他字第1861號卷二第151、152頁、第154至161頁),核與王○富永明派出所112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及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所述相符,亦有前揭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他字第1861號卷一第97至135頁、偵字22535號卷第167至189頁、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第89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第【下稱偵字14165號卷】135至137、203至211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刑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5 、17673、20013、22535、23111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並予以科刑,亦有偵查筆錄、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14165號卷第201頁、附民卷第7至29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據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並監視王○富向原告面交取款過程、復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林旻逸,造成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非其1人取款及為領取到報酬云云,縱屬事實,亦無從據以免除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就前開損害受林旻逸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賸餘6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請准許假執行宣告,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