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被 告 黃驛評即黃宜平

黃芳畧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施俊吉,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4年3月5日先後變更為郭文進、宮文萍,並經郭文進、宮文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至20、52至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原列黃驛評即黃宜平(下稱為被告黃驛評)為被告

,主張渠等就被繼承人許美好(下稱許美好)於111年6月10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驛評即黃宜平恐嗣後遭原告追索,竟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嗣經查得許美好之繼承人除被告黃驛評外,尚有黃芳畧、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因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審理中追加黃芳畧、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為被告(見湖司簡調卷第49至51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黃芳畧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查得許美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於繼承發生後,轉存入被告黃芳畧帳戶,因而追加請求被告黃芳畧應將附表二所示3筆定期存款及一筆存簿儲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6,795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0、8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就許美好所遺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驛評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惟皆未按期繳本還息,嗣中信商銀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告頃查得許美好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本應由被告黃驛評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黃驛評明知仍積欠上揭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1年6月21日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芳畧,而如附表二所示3筆定期存款及1筆存簿儲金合計150萬6,795元於同年月16日轉存入被告黃芳畧存簿帳戶內。

而被告黃驛評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黃芳畧取得,則其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為原因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芳畧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150萬6,795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黃芳畧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地字第076450號收件,於111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黃芳畧應將附表二所示3筆定期存款及一筆存簿儲金,金額150萬6,795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許美好於80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

許美好與其配偶即被告黃芳畧即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黃芳畧並居住至今。又被告黃芳畧父母生前所有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房屋(下稱南港房屋),自購買後本由被告黃芳畧協助繳納房屋貸款,於被告黃芳畧父母過世後,被告黃芳畧發現南港房屋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黃芳畧二哥黃圳松名下,經與其餘兄弟商量後,於96年間訴外人黃圳松經被告黃芳畧將南港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民、黃正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南港房屋應有部分另3分之1,訴外人黃圳松則則依被告黃芳畧三哥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三哥之子即訴外人黃健倫。嗣後南港房屋出售,被告黃正民、黃正富因而分得167萬2,912元。而許美好及被告黃芳畧因被告黃正富於105年1月3日結婚,故共贈與其60萬元。又被告黃驛評因身體因素,長年無工作,並受父母接濟,其更於110年罹患癌症,治療期間之費用更由父母負擔。

是其自109年至110年間共受領父母30萬1,000元。㈡查,如附表一不動產本為許美好與被告黃芳畧婚後所購置,

而為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黃芳畧已年逾76歲,已需子女即被告黃驛評、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扶養,並參酌上揭被告黃芳畧對於子女付出,故被告黃驛評、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決議將許美好之遺產全部分予被告黃芳畧,以保障被告黃芳畧晚年之居住、養老及生活費用。足見,被告關於許美好之遺產分割協議,雖均分予被告黃芳畧單獨取得,惟該協議已同時為被告黃芳畧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黃芳畧前對子女付出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為被告黃芳畧居住、養老所用納入考量,此協議更包含協議以此作為被告黃驛評、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對被告黃芳畧支付扶養義務給付。是本件遺產分割行為既已將前開因素納入考量,即與單純之無償行為有間。是既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清償撤銷遺產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驛評前向原債權人中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未按期繳

本還息,嗣中信商銀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98531號債權憑證,尚有23萬0,915元及利息之款項未清償。而許美好於11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同年月1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黃芳畧,並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芳畧,而如附表二所示3筆定期存款及1筆存簿儲金合計150萬6,795元並於同年月16日轉存入被告黃芳畧存簿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表、如附表編號1土地及房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被告黃驛評全國財產稅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許美好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許美好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影本、定期儲金存單影本3紙、被告黃芳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湖司簡調卷第13至31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0至37、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驛評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許美好之遺產,

以本件分割協議僅由被告黃芳畧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由被告黃芳畧取得。然而,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考量因素不一,包含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被繼承人有無應扶養之人、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不能以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屬無償。原告徒以被告黃驛評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逕謂本件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等等,已非可取。

⒉又許美好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6月10日死亡,而許美

好之配偶即被告黃芳畧於00年0月出生,許美好與被告黃芳畧之子女即被告黃驛評、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分別於61年8月、65年7月、63年6月、00年0月出生。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許美好生前於80年間所購得,且許美好與被告黃芳畧即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許美好過世後,被告黃芳畧繼續居住迄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就此節原告並未爭執,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實為許美好與被告黃芳畧之婚後財產,故即使遺產分割協議中未提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協議分割結果由被告黃芳畧取得,且亦免徵遺產稅情形下,被告抗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同時考量為被告黃芳畧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顯非無據。且被告黃芳畧年逾79歲,年事已高,驟失配偶,被告等因而協議由被告黃芳畧單獨取得附表一示不動產等遺產,使得被告黃芳畧繼續居住,安享晚年,核與我國人倫文化道統下之常情無違,亦足展現其餘被告為人子女奉養父親,感念父親對子女撫養照顧,此舉不僅未悖於我國一般民情,實質上且有以此作為反饋回報父親之對價行舉,顯難認被告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⒊又被告主張:被告黃芳畧父母生前所有南港房屋,於被告黃

芳畧父母過世後,南港房屋已登記在訴外人黃圳松名下,經與其餘兄弟商量後,於96年間訴外人黃圳松經被告黃芳畧將南港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民、黃正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南港房屋應有部分另3分之1,訴外人黃圳松則依被告黃芳畧三哥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三哥之子即訴外人黃健倫。嗣後南港房屋出售,被告黃正民、黃正富因而分得167萬2,912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南港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被告黃正民、黃正富之銀行帳戶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72頁)。又許美好及被告黃芳畧因被告黃正富於105年1月3日結婚,故共贈與其6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黃正富結婚時喜帖、照片及被告黃芳畧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又被告主張:被告黃驛評因身體因素,長年無工作,並受父母接濟,其更於110年罹患癌症,治療期間之費用更由父母負擔。是其自109年至110年間共受領父母30萬1,000元等情,雖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上記載為現金提領,惟被告黃驛評身體罹病,確有被告黃驛評病理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可按,且被告黃驛評名下並無財產,且積欠原告債務,以人倫親情,應可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實。益徵被告等因而協議由被告黃芳畧單獨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已同時為被告黃芳畧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黃芳畧前對子女付出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為被告黃芳畧居住、養老所用納入考量,此協議更包含協議以此作為被告黃驛評、黃正民、黃東平、黃正富對被告黃芳畧支付扶養義務給付在內,顯難認被告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⒋此外,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驛評有因系爭分

割協議而負擔任何債務或增加不利益之情形。從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黃芳畧應將附表二所示3筆定期存款及一筆存簿儲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6,795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汐止區 大同段 0000-0000 1864.17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 汐止區 大同段 0000-0000 1.54 10000分之105 3 新北市 汐止區 大同段 0000-0000 352.28 10000分之27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層77.38 (附屬建物:平台9.22) 全部 1分之1 附註 共有部分:大同段00000-000建號,4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分之1附表二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簿00000000000000共新臺幣150萬6,795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