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陳紘逸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演藝經紀事務合約關係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不存在,而觀諸兩造簽立之「玩樂主義旗下藝人全經紀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合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