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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莊玉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謝宗樺謝曜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被 告 許成嘉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447.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秋、謝宗樺、謝曜舟各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玉秋、謝宗樺、謝曜舟共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玉秋、謝宗樺、謝曜舟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莊玉秋、謝宗樺、謝曜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玉秋、謝宗樺、謝曜舟(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其估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擴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其最終聲明詳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5頁)。核原告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炳煌與他人共有,謝炳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死亡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0680/270000),然被告在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萬1,797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㈠狀(下稱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590元。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莊玉秋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額外增加支出謝炳煌之遺產稅73萬92元,不法侵害原告莊玉秋之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原告莊玉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至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1,79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590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秋73萬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土水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默契,得互相使用特定區域用於農作,謝土水即於系爭A部分土地範圍內種植茶葉及橘子。嗣謝土水於55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70/90000出售予許進財,並同意許進財繼續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許進財復於78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弟許政德,許政德於87年間無償將系爭A部分土地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從事鐵道工程,隨即進行整地,並在系爭A部分土地搭設鐵皮廠房作為擺設機具之場所,使用期間被繼承人謝炳煌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表達異議。依占有連鎖法理,被告就系爭A部分土地仍有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謝炳煌之繼承人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又原告莊玉秋所繳納遺產稅之稅賦非屬權利之侵害,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外,亦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煌仁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14之7號建物),原告莊玉秋亦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而得免除遺產稅之課徵,是其支出遺產稅與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默示分管協議之成立,應以共有人間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且長久以來互相容忍該各自占有管領之情形為要件。

⒊被告固辯稱:謝土水原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使用特

定區域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由謝土水單獨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許進財向謝土水價購其應有部分時,已由謝土水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則許進財從該時起亦受讓謝土水與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又許進財移轉所有權予許政德,由許政德繼續受讓該分管契約,嗣許政德同意無償出借系爭A部分土地予被告,被告在其上搭設鐵皮廠房以擺設機具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以證人許永吉、許政德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許永吉雖證稱:謝土水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進財前,即係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該區域亦經謝土水指明為其所有,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係代代相傳而來,用樹或小石頭分界,並未限於農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72頁),惟就謝土水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是否獲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證人許永吉證稱:共有人間都沒有互相詢問或協議,伊不知悉其他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範圍,被告從88、89年蓋鐵皮屋、圍牆,都沒有地主來抗議過等語;證人許政德則證稱:伊父親許進財多年來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種植茶葉、橘子,後來改種相思樹,都是父親和大哥許永吉在管理系爭土地,伊對於系爭土地之約定區域、使用目的等細節均不清楚,後來伊出借給被告蓋倉庫,沒有其他共有人反對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7頁)。是由被告主張及上開證人證詞,僅可證明被告以系爭地上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有同意系爭A部分土地歸謝土水使用之事實。又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對於謝土水及其事後之受讓人許進財、許政德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未異議等情為真,然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沉默,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系爭A部分土地由謝土水、許進財或許政德管理使用之效果意思存在,其僅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互相容忍,歷有年所,即謂有前述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許政德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未成立任何書

面分管契約,亦難認有何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則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舉證,應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附近有埔尾公車站、鄰里資源

回收站、里長辦公室,距離淡水捷運站及便利商店均在開車10到15分鐘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113年至114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56元、672元、688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外放卷),又系爭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447.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5,748元【計算式:⑴656×447.73×5%×20680/270000x289/365=891;⑵656×447.73×5%×20680/270000=1,125;⑶672×447.73×5%×20680/270000×2=2,304;⑷688×447.73×5%×20680/270000x442/365=1,429;⑴+⑵+⑶+⑷=5,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請求被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計35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4年申報地價688×447.73×5%×20680/270000x1/12×3=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三人之總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莊玉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遺產稅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莊玉秋主張其為謝炳煌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有非供農

業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書申請免徵遺產稅,而需繳納遺產稅73萬92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莊玉秋未獲核發農用證明書而未能獲得免稅,核屬其對國家之納稅義務得否減免,惟核發亦需有農用事實認定並符合相關規定,與系爭土地有無系爭地上物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莊玉秋未能取得農用證明書之原因,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屋、圍牆及水泥鋪面(均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第4款規定不符,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4月18日新北淡經字第1142630241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5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會勘照片即可見除系爭地上物外,尚有系爭14之7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14之7號建物與被告無關,縱無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原告莊玉秋亦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書而將系爭土地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再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不同之稅率為課徵,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所明定,故是否須繳納遺產稅端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淨額為斷,並非一有繼承事實之發生即當然須繳納遺產稅。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遺產稅之損害,且原告莊玉秋主張被告係於87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莊玉秋則於其占有行為完成數十年之113年6月19日始因繼承而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6頁),難認被告之占有行為與原告莊玉秋繳納稅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74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5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