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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金祖寧兼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志雄、金祖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志雄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金志雄、金祖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金志雄、金祖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志雄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金祖寧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金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557元,及其中112萬9,799元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志雄、金祖寧(下與被告金志雄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398元,及其中30萬6,044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一)金志雄應給付原告119萬927元,及其中113萬3,169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028元,及其中30萬2,674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志雄於90年間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於100年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嗣於112年與原告合併)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1)。被告另於94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金志雄為正卡持有人,金祖寧為附卡持有人(下稱系爭信用卡2),並約定就系爭信用卡2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信用卡1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3萬3,169元、循環利息5萬7,758元,就系爭信用卡2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0萬2,674元、循環利息1萬5,35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金志雄係與寶島銀行就系爭信用卡1簽立契約,並未與原告簽約,原告尚無從請求金志雄給付系爭信用卡1之款項。又被告固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2簽立契約,惟後續原告將系爭信用卡2轉為新卡並換發卡面,兩造就此並未重新簽約並約定連帶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金志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稱:金志雄未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1簽約,且被告將系爭信用卡2轉為新卡並換發卡面後,兩造並未重新簽約,毋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寶島銀行更名後又與原告合併,其原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受,縱原告未就系爭信用卡1與金志雄重新簽約,仍無礙於原告與金志雄間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至系爭信用卡2僅係換發卡面及卡號,於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2之契約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金志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