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黃偉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被 告 黃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朱國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志凱、被告朱國元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然2.0」、「浩瀚星空」、「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指示前往收款之黃志凱,再由黃志凱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依指示前往收款之朱國元,再由朱國元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款項共8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朱國元則以:伊將錢都交出去了,沒有拿到報酬;要伊出監
後才能還錢;請法院依另案刑事案件內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法判斷等語。
㈡黃志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46號起訴書暨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1、24至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尚無不合;朱國元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黃志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時起(附民卷第17、19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