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蔣才玲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曾揚律師被 告 王柏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訴外人呂彥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呂彥旻擔任監、收水,其二人即與「風生水起」、「時來運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伊觀看點擊,伊因此而陷於錯誤,即誤認確有如此投資項目,遂加入投資群組,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楊宥婕」之成員接續向伊佯稱:可繳交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進一步陷於錯誤,而向「楊宥婕」指派之人員繳交財物。而被告依「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指示,於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姓名「王源發」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記載:黃金儲值,上有迅捷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伊出示工作證以行使,使伊誤信被告為迅捷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財物,因而交付被告價值新臺幣(下同)384萬6011元之黃金(黃金條塊500公克2塊、250公克3塊、100公克1塊,下合稱系爭黃金),被告並在收據上偽簽「王源發」署押1枚後,且將該收據交付伊而行使,嗣被告將收取之系爭黃金交由呂彥旻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84萬60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6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且經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呂彥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勤務報告書、112年1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13年1月10日密錄器錄影擷圖、113年1月10日現場盤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楊宥婕」、「迅捷…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2484號鑑定書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至25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呂彥旻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含呂彥旻)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含呂彥旻)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6011元,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7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萬6011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在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