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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 告 A02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

12年11月29日裁判離婚確定,但兩造於離婚前已分居,平時僅有子女會面交往時聯繫。而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搭乘590號路線公車而與該車司機即訴外人A01相識,並於同年7月間邀請A01一同用餐、聊天,進而於同年8月14日與A01用餐後至南港探索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後被告時常利用週日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與A01約會,截至兩造離婚前,被告與A01已單獨前往汽車旅館至少14次。期間,A01於112年11月26日還親送午餐至被告工作場所,被告則回應:「感謝大哥大老遠的愛『心(此為愛心圖示)』午餐」、「你回去洗洗手,記得把護手霜拿來塗,滋潤保護你的手手」(下稱系爭對話)以及充滿曖昧之表情符號與貼圖。待兩造裁判離婚確定後,被告更時常與A01出遊、拍攝合照與牽手照片,足徵被告於裁判離婚確定前,與A01間已非單純朋友關係。事後原告因A01於114年8月7日主動以電話坦承其與被告交往情事,並附上手寫自白書、汽車旅館刷卡紀錄,復描述被告身體特徵、性行為時之特殊習慣,以及幾乎選擇週日出遊私會等相處模式,原告始知悉上情。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1交往,繼而為性交行為,並

頻繁出入汽車旅館,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顯非曾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故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於婚姻期間與A01交往,竟惡意先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甚至聲請保護令,離婚後原告得知被告與A01間有逾越交友分際之親密互動,甚而性交行為,彷彿晴天霹靂,令原告驚覺被告早已無心維繫婚姻,又無端消耗原告之時間及訴訟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致原告精神飽受打擊,內心十分傷痛。抑有進者,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不會帶他們出門遊玩,亦不會說故事給他們聽,原告認為被告既能與A01出遊約會,卻不願多陪伴子女成長,實非為人母親所應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然與A01相識,但係感念A01於離婚訴訟期間經常提供法律方面之意見,而把A01當作好朋友,並經常給予關心與溫暖。詎料,A01於112年間7、8月間開始限制被告之自由,更在幾次見面時發生對被告摔酒瓶、手機等失控行為,另有多次言語辱罵被告,到被告住家樓下大聲咆哮,甚而要求被告支付封口費50萬元,否則要把被告與其他司機攀談之情況告知原告,被告實在不堪其擾,然因害怕A01之火爆脾氣與偏執個性,連累家人受累,故仍然繼續維持表面和平,對於A01之邀約,仍大多數會給予善意回應,但皆非本人之自由意願之下所為,被告後來斷然決定不再與A01聯繫,然卻引來A01之騷擾行為變本加厲,約114年3月至10月間,A01恐嚇要讓被告身敗名裂、工作無法做下去,並瘋狂打電話到被告辦公處所。被告對此心生恐懼、身心俱疲,已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A01之不法行徑,因此被告與A01之間不但後來連朋友都稱不上,且存在嚴重嫌隙與裂痕,而原告對於兩名子女之親權人身份虎視眈眈,故在A01找上原告後即與之聯手共同打擊原告,因此A01之言詞顯無可採信。又原告雖提出A01致電於原告任職之公務機關通話譯文,然此為原告為達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等私人目的於公務電話機上加裝竊聽、竊錄設備始取得,已觸犯刑法第132條及第315-1條之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等國家法益犯罪,相較於原告欲主張之配偶權,本件應優先保護國家法益,是此譯文不得作為證據採用。另原告所提其餘證物,為A01之片面之詞、原告個人製作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之111年8月14日與A01一同用餐後即至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後更利用原告與小孩會面交往時與A01單獨去汽車旅館至少14次云云,全為原告臆測,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1月29日經裁判離婚,惟離婚前已經分居,平時僅有子女會面交往時連絡;而被告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590號路線公車司機A01相識,該2人曾於112年11月26日透過LINE進行系爭對話,被告並於兩造離婚後與A01出遊、牽手合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8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9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3、211、229-231、2

35、251-255、275-281、287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1.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1月26日除親送便當至被告工作場所外,並透過LINE進行系爭對話之互動,觀諸其內容及用語,顯非一般友人之日常往來,且於對話過程中,被告復稱:「大元哥你乖乖睡」、「睡飽一點哦」,並不時穿插擁抱、親吻、愛心、有你真好、「LOVE U」等貼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北院卷第197-207頁),此等親密、曖昧對話,自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交往範疇,則被告空言辯稱與A01僅係友人關係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2.次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8月14日第一次與被告在南港探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該2人利用週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約會,並前往汽車旅館至少14次等情,業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均屬真實(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A01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9月25日、11月27日、12月12日、112年1月2日、4月10日、23日、7月19日、23日、8月6日、13日、10月1日、11日、11月19日前往友徠企業(即友徠精品旅館)、少爺時尚旅店、探索汽車旅館、大樹下精緻花園MOTEL等處消費之刷卡紀錄附卷可稽(北院卷第307-321頁、第325-327頁),且多數消費日期均係周末或國定假日,而與原告主張被告係趁未成年子女於周末與原告會面時,與A01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又A01曾透過LINE向原告具體陳述被告身體特徵、性交過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北院卷第87-97頁),益徵被告與A01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甚明。

3.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並稱A01立場與被告對立,所述自不可採信,且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資為據(受理時間為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2頁)。然前開證明單所載關於被告與A01相處及衝突之內容乃係被告片面陳述,尚難遽信,且縱令被告與A01曾有爭執或不睦,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關於被告、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認定。又依卷內臉書畫面截圖、A01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可知(北院卷第55-67、229-231、235、239-243、247、259、283、297-301頁),被告與A01於兩造離婚後,持續相偕出遊、合照時或係牽手、或係相互依偎,並密集通話聯絡,足見A01所稱與原告自兩造離婚前即開始交往,迄兩造離婚後之114年7月始分手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非無憑,堪予採信。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4年11月7日受理被告前述報案後,固於114年11月11日就A01所涉跟蹤騷擾嫌疑核發書面告誡,此有該局114年11月20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4308498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但此係兩造交惡後所生爭端,僅能證明A01與被告於114年間關係生變,而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是否與A01有超乎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界線等行為之認定無涉。基上,被告與A01事後感情不睦,或為A01主動向原告陳述交往過程及提供相關資料之動機,但非謂A01、被告未曾有前述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更無從僅憑此節否認A01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詞之真實性。

4.本件被告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與A01為前開不當往來行為,所為已經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兩造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7萬9千元;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務員,月收入5、6萬元,須扶養父母,並與被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與A01間之相處互動、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北院卷第34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