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李蜀平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林偉德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至101年5月29日任職平廷公司業務部處長,負責北部地區業務拓展事宜。伊於99年12月至103年間擔任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無暇顧及平廷公司,乃將公司業務全權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任職平廷公司業務部處長期間,向伊謊稱為拓展公司業務,需以伊名義支出費用,贊助各醫學會舉辦之研討會及參與醫院臨床試驗,致伊陷於錯誤,依被告所提金額,於99年12月8日至101年1月19日,匯付合計15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4萬5,24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因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款項係平廷公司為拓展業務之必要支出,伊未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又伊取得系爭款項縱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款項係平廷公司支出,受損人為該公司,且原告明知對伊不負債務,仍任意給付系爭款項,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詐欺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詐欺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佐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文暨所附匯款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06頁);證人即前受僱平廷公司之會計沈昀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僅足為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證明。另細繹原告所提授權書、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漢拓有限公司(下稱漢拓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71頁),僅足為漢拓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及被告自平廷公司離職後,偽刻平廷公司、原告印章,並以該公司名義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之證明。核依上開證據,無足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並欲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詐欺行為,難以憑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詐欺行為,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核依原告主張其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供被告拓展平廷公司業務之用,可認原告匯付款項,乃基於與被告間拓展公司業務之約定,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詐欺行為,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