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戴華北
藍啓椿詹士賢
許阿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郭麗麗
林福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郭麗麗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㈠被告郭麗麗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門牌49號建物)遷出。㈡被告林福興應將系爭土地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本院卷第450、452頁)所示A部分(即系爭門牌49號建物)面積197.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3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B部分上之圍牆拆除,將A(含B)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戴華北468元、原告藍啓椿28元、原告詹士賢2231元、許阿純28元。㈢被告郭麗麗、林福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華北6790元、原告藍啓椿399元、原告詹士賢2萬344元、原告許阿純399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福興應給付原告戴華北1萬899元、原告藍啓椿645元、原告詹士賢5萬1945元、原告許阿純645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聲明第㈠項,應以系爭門牌49號建物即系爭附圖A部分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聲明第㈡項,應以系爭附圖A、B、C部分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65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第㈠、㈡項訴訟目的一致,經濟利益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應以第㈡項聲明前段之標的即系爭附圖A、B、C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萬2962元【4965×(197.6+211.03+3
1.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起訴後之損害金,依上開聲明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另上開聲明第㈢及㈣項前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已特定其請求之金額,故應併算其價額,故第㈢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7932元(6790+399+20344+399),第㈣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4134元(10899+645+51945+645);而上開聲明第㈢及㈣項後段,原告請求該次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均屬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萬5028元(218萬2962元+2萬7932元+6萬4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4136元(本院卷第10頁)後,尚應補1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