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闕郡翎被 告 周利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杰」、「啊瀚」、「Hao Yi Lee」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將新臺幣(下同)56萬交予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而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儲值收款憑證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上繳予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致原告受56萬元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至7頁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辯以:當初跟原告收56萬元,伊自己沒有留存,都是交給另外一個人,伊是沒有領到錢的;因為伊目前在監,只能等出監後伊再慢慢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案卷附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儲值收款憑證,暨被告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