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林 甘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被 告 程重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宇岷、Telegram暱稱「源源遠遠」
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操作「松誠」APP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自稱數位專員「李柏輝」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團成員之一之唐宇岷,唐宇岷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2萬700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具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刑事案件全卷審認屬實。被告因與本案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2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新臺幣) 1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32萬7000元 2 113年5月3日10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