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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許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1元,及其中126,444元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5款約定,於本金10-20萬間,加計每期3,000元,共收2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26,444元、期前利息12,777元、違約金6,000元,合計145,221元,及按本金計算自97年9月13日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48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