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周筬淞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楊晴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配偶。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姚玉真生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上尚未清償、額度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於其死亡後均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周家誼共同繼承。嗣兩造結婚,原告為使被告安心,經徵得周家誼同意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系爭抵押權債務亦併由被告繼受。因被告彼時無力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故向原告借款,商請原告先行代為繳納,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代繳之系爭抵押權債務133萬5,91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4,000元。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利益,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4,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及周家誼共同繼承姚玉真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抵押權債務,於106年10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共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嗣周家誼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姚玉真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謄本在卷可稽(北司補字卷第17、21-35、39-53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另陳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係姚玉真為購買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所設定,先前均自姚玉真之帳戶扣款清償;其死亡後,自109年11月19日起則是原告按月以其帳戶匯款至姚玉真帳戶以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7、75頁),有原告及姚玉真帳戶之明細附卷可參(北司補字卷第19-20、55-73頁),亦堪信為真實。
3.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被告有同意要一併承擔系爭抵押權債務;惟因彼時被告並無工作及收入,無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故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系爭抵押權債務云云。是揆諸首開條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債務承擔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均僅有口頭約定(本院卷第75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則其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抵押權債務133萬5,91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另備位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承擔系爭抵押權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系爭抵押權債務係原告繼承自姚玉真而來,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承擔此債務,則原告迄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所清償之金額,均係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與被告並無關連,自無從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2.此外,原告係基於其個人之給付行為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清償行為使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僅得認定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當係另有他因;至原告之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其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得僅以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非出於消費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