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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詩佩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被 告 林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原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一四四九三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債權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經伊要求,於同年月24日以其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債權,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9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以總價1,007萬2,000元拍定,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得受分配金額為330萬4,518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伊提出之債權文件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拒絕發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債權共計45萬2,310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均存在,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內容與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債權文件不符為由,拒絕發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62655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可稽,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之存否即有不明,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13日函、借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54、56至74、80、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淡水區 海鷗段 896 2036.34 10000分之49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總面積:49.26 附屬建物面積:9.61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總面積:19.22 附屬建物面積:4.43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