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張佳瑋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鄭心竺
NG CHIN WEI(中文名:黃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725元本息,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邀請其共同投資虛擬貨幣SOL,由其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同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供被告投資之用,被告承諾返還其匯款1,000,000元,及負擔還款前其向銀行信用貸款所生每月應清償本息13,903元,兩造達成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1,000,000元,並就信用貸款每月應清償本息僅支付至114年8月,且該月支付12,000元,尚欠1,903元未付,為免信用貸款持續分期清償產生利息損失,其已於114年10月間自行清償信用貸款完畢,被告就此仍應負擔114年8月至10月間未付之信用貸款應清償本息共29,709元,與尚未還款1,0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029,709元。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巨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45頁、第128-136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