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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8

A07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A08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08一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A07明知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個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07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大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涵」聯繫伊,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長和」,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可透過匯款儲值現金或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下單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先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伊在臺東縣臺東市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人員所提供被告A08一銀帳戶內。嗣後再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伊在相同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人員所提供之被告A07臺銀帳戶內。另外詐騙集團人員佯裝客服人員,再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指派自稱「A06」之人至伊位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當場向伊收取60萬元,並給伊收據1張;另於同年6月17日指派自稱「A05」之人至伊位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當場向伊收取22萬元,並給伊收據1張(原告對於「A05」、「A06」起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指明)。嗣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伊配合員警查緝。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與伊聯繫面交款項,伊假意配合,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10日23時26分,在伊上揭住處交付24萬元。而陳姓少年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至伊上揭住處收款並交付收據1張,為事先埋伏之員警查獲,而為取得詐騙24萬元(原告已撤回對於陳姓少年之訴,附此指明)。原告因而受有12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7、A08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A08抗辯略以:伊當時是與網友有交往關係,伊對該名網

友非常信任,伊將自己申辦被告A08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該名網友,伊係基於情感關係幫助他,並非取得對價。伊曾多次詢問是否會不合法,對方信誓旦旦說不會,也答應伊會多關注此事。伊當時並未思考是詐騙集團,金融觀念亦不足,不疑有他才交付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伊並未取得報酬,亦未做後續動作。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122萬元,應該提出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7抗辯略以:原告匯款之帳戶是伊的帳戶,該帳戶是伊

先前與朋友進行精品包買賣,伊有提供訂金與A07臺銀帳戶帳號與密碼給網路上暱稱為「妖怪」之人。伊曾見過他本人,他並表示假如包包生意有作成,會將收入匯到帳戶內,伊有提供一筆小資金給他投入包包生意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長和」,投

資股票獲利豐厚,可透過匯款儲值現金或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下單獲利等語,致伊限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上揭時間,將各20萬元分別匯入至被告A08一銀帳戶、被告A07臺銀帳戶。另外詐騙集團人員佯裝客服人員,再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指派自稱「A06」之人至原告上揭住處,當場向伊收取60萬元,並給伊收據1張;另於同年6月17日指派自稱「A05」之人至原告住處,當場向伊收取22萬元,並給伊收據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67號裁定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2件、現金、收據及收款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可按,並有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卷宗(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卷)電子卷證列印節本中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336、33

7、338、339、340號起訴書影本、原告告訴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影本、收據影本、原告元大銀行存摺節本、被告A07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原告警詢之陳述、被告A07之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內所附被告A08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A08之警詢、偵查陳述等可按(見宜蘭地院刑事卷第5至10頁、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155至161頁、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3號卷第32至35、139至14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卷第7至9、18至19、25至26、35至38頁、宜蘭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4至8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㈠第25至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就被告A08部分,認定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1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A08一銀帳戶,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已認定如上。而原告雖有將20萬元匯至被告A08一銀帳戶情節,惟並無法僅以此情節推認證明被告A08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依被告A08抗辯:

伊係遭受感情詐騙,不疑有他才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伊並未取得報酬,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以被告A08於警詢中供稱:伊係遭假交友被騙,而於112年4月23日將上揭被告A08一銀帳戶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此事已向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等情明確(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第14頁背面)。又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記載,被告A08於前案(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27、52219、52318、52319、52329、55305、55551號等案件)中「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張義禾』,當時伊跟『張義禾』有曖昧,後來有交往,他都叫伊娘子,伊跟『張義禾』沒有見過面,伊認知中『張義禾』是伊男朋友,他說他是投顧公司分析師,後來『張義禾』於112年4月底時,說他想參與公司內部整合案,需要1個非公司人員第三方帳戶,伊就將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的網路銀行給他,『張義禾』還有傳他的身分證給伊,伊當時非常相信他,因為投資的事伊不懂,但伊想說伊跟他交往,想說他不會騙伊,伊就相信他,他也有跟伊解釋投資案的東西,也告訴伊這是合法,後來『張義禾』叫伊加1個線上客服,要伊去辦會員,成為會員後,剩下他會處理,伊都是聽『張義禾』的話做的,後來伊發現帳戶被警示,伊有問『張義禾』,他一開始說他會處理,當時是假日,後來禮拜一再聯絡就聯絡不上,伊當時相信『張義禾』,因為真的很喜歡他等語」。並經該案檢察官以:「...前案檢察官經調查後,據被告於前案所辯、所提供與『張義禾』及Line暱稱『鏵冠-線上客服』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相關截圖照片1份,及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互核無誤後,認該『張義禾』係以『老婆』或『娘子』稱呼被告,雙方之對話內容多有男女交往時情感交流之親密對話,『張義禾』確曾表示欲操作期貨,而要求被告加入『鏵冠-線上客服』並提供3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聯繫過程中復未見被告有何起疑或察覺有異之情況,堪信被告係遭遇典型俗稱『愛情詐欺』之訛詐模式,致被告信以為真付出感情後,遭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要求其匯款或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代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款項』。綜上,被告A08係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基礎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所辯並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A08申設之上開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A08既然係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之愛情詐騙,誤以為係將被告A08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與交往對象使用,其陷於錯誤,其主張上並非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亦難認其主觀仍能注意善盡不要將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之可能。而被告A08亦經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以上情節,尚難認被告A08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且既然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亦無足認定被告A08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其認為收款、提供帳戶,於投資群組中是一起,

且被告A08在桃園、A07在宜蘭,且該帳戶有多位被害人等情,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A08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A08負就其損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㈣就被告A07部分,認定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5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A07一銀帳戶,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已認定如上。經查: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通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尚稱便利,且可以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通常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規避追查,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非熟識之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洗錢或取得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己身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社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⑵被告A07辯稱:該帳戶是伊先前與朋友進行精品包買賣,伊有

提供訂金與A07臺銀帳戶帳號與密碼給網路上暱稱為「妖怪」之人。伊曾見過他本人,他並表示假如包包生意有作成,會將收入會到帳戶內,伊有提供一筆小資金給他投入包包生意等情置辯,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伊當時是為信貸更好過,所以才提供,伊在臉書上找到八大訊息交換社團,上面有刊登貸款訊息,對方表示會幫伊介紹臺北陪酒工作,伊填上被告A07臺銀帳戶帳號、交付提款卡、身分證正本給一位叫「大衛」男生等語(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第3頁);另於偵查程序中供稱:伊將帳戶提供給楊大衛之人,伊當時與他係戀愛關係,他叫伊一起投資,因手機已換,無法提供對話等語(見宜蘭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7頁以下)。是被告A07前後所辯明顯與其與本院所為辯解不同,且均未提出相關佐證,顯難以採信。是依上揭被告A07應認識之關於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加上其無法提出佐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至少有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被告A07基於間接故意而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2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相同請求,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准駁理由相同,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⑶又參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多次將財物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財物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取走財物、或以人頭帳戶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應係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財物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是各車手或人頭帳戶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財物,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經驗法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應僅就該經手詐騙財物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A07與被告A08或是「A06」、「A05」等人間,就原告先後2次匯款至上揭帳戶、或以現金予其他車手,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間,有何相互知悉該等侵權行為存在並參與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情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A07就20萬元以外之102萬元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詐騙,於112年5月15日將現金20萬元匯入被告A07臺銀帳戶,而受有20萬元金錢損害,則原告其請求回復原狀而併請求被告A07就前開應給付賠償金額,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A07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A07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