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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陳秀惠被 告 李文凱

周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李文凱、周湋杰之住居所,所提出之調查方式亦無法查調被告年籍資料,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文凱、周湋杰之住居所,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6至27頁),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而生送達效力(至遲應於同年4月28日以前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雖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其遭詐騙向其收款之人所留收帳卡上姓名,且留有其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3個門號。然衡情,即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取款,則李文凱、周湋杰否確實為真實姓名,顯非無疑。而依原告所指3門號所查得申登人資料亦無與被告李文凱、周湋杰相符者。是本件並無法以原告所指方法確認被告李文凱、周湋杰之真實姓名、住址。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李文凱、周湋杰之真實姓名、住址事項,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仍無法查調被告年籍資料,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網路資料查詢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