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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陳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本文約定:倘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貸款契約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且系爭信用卡約款第33條本文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2